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95號
PCDV,105,補,119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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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春滿
被   告 李文星
      杜玲玉
      陳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80 元
;2.被告李文星杜玲玉應限期強制遷出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核屬財產權訴訟,並為單純合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
2,380 元:又聲明第2 項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
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再者,原告非上開房
屋所有人,僅係鄰居,因認被告李文星杜玲玉製造噪音故請求
渠等遷出該屋,又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
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
應以165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2,38
0 元(計算式:302,380 +165 萬=1,952,380 ),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404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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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