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池金蟬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相 對 人 謝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九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裁定、99 年度司執字第82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之債務人林連雄(原名林輝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代位債務人林連雄(原名林輝雄)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卷查 明屬實。是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稽,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6,640元(計算式:160萬元×5%×4.33 3年=346,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