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3號
PCDV,105,聲,16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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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楊張端
相 對 人 陳義川
      何益泰
      林居財
      楊正杰
      陳宮子
      楊正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代位債務人楊正嘉提起務人異議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清償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代位債務人楊正嘉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陳義川何益泰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242號本票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暨利息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予以執行;另相對人何益泰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600,000 元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卷宗 查明無訛。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 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之情事而確定,依同法第88 1 條之13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 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 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又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同法第873 條規定之準用,是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何益泰,自得依法參與系爭不 動產拍賣之分配。次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7,870,000 元 ,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新北院霞101 司執天字第102814號 拍賣公告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執行卷可憑, 高於相對人陳義川何益泰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共計6,550, 000 元,是本院斟酌相對人陳義川何益泰因聲請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致於本案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認應以相 對人之債權額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本院 於105 年6 月7 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6,550,000 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依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 % 計算,則相對人陳義川何益泰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419,167 元【計算式:6,550,000 元×(4



+4/12)×5%=1,419,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 定聲請人以1,419,167 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陳義川何益泰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未對相對人林居財楊正杰陳宮子、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法定得以停止 執行之訴訟,是相對人林居財楊正杰陳宮子、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法定停止之事由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強 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 。而相對人楊正嘉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 ,是聲請人以楊正嘉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 許,亦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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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896 │建│322 │30000 分之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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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896之1│建│134 │30000 分之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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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896之2│建│15 │30000 分之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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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896之3│建│477 │30000 分之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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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896之4│建│38 │30000 分之335 │
├─┼───┼────┼──┼──┼───┼─┼────┼────────┤
│6 │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896之5│建│32 │30000 分之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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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式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要建材及房├──────┬───────┤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合 計 │建材及用途 │ │
├─┼──┼──────┼─────┼──────┼───────┼───┤
│1 │1328│新北市永和區│7 層樓鋼筋│3 層:144.58│ │3分之1│
│ │ │中信段896 、│混凝土造 │陽台:17.59 │ │ │
│ │ │896 之1 、89│ │合計:162.17│ │ │
│ │ │6 之2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 │ │ │ │
│ │ │勵行街93之1 │ │ │ │ │
│ │ │號3 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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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