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相 對 人 林書賓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 對 人 張芳生
張正宗
郭傳薰
郭黃阿雪
郭嘉蕙
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暨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辦理提存事件人員之迴避規定, 惟提存為廣義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為非訟事件之基本法 ,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雖提存所就提存事件之審查,不
能作實體法上之判斷,但在程序上仍應作相當審查,依提存 法第24條之規定並得為相當處分,故辦理非訟事件性質之提 存事件人員,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 有關迴避之規定。且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 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 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法官審理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受理返還擔 保金及提存所人員辦理提存等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均應以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提存 所人員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 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5日、5月24日及5月27日分別 以電子傳送書狀方式向本院提出:㈠民事⑴聲請將擔保金返 還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不得交付貪官 汙吏之共謀者井強等數人,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㈡民事 ⑵異議、聲請將擔保金返還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及謝諒獲,不得交付貪官汙吏之共謀者井強等數人,板地及 高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㈢民事⑶異議、聲請將擔保金 返還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不得交付貪 官汙吏之共謀者井強等數人,板地及高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 轄狀,均係以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 第219號請求給付及確認、會算之訴訟(弘股),在該判決 確定前不得准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及司法人員集體貪汙、無 弊、枉法及瀆職,提存所不得介入,且受擔保利益人菲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力公司)已於89年1月1日出具 債權讓與書,將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故聲請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聲請人前書 狀誤載為89年度存字第2739號,嗣於105年5月27日電子傳送 書狀更正之)擔保提存(含105年度取字第863號)辦理提存 事務人員迴避。惟聲請人菲力公司未具體釋明本院提存所人
員於受理89年度存字第2736號(含取回提存物事件),與提 存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 列應自行迴避之親誼或身分等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以司法人 員貪汙及瀆職之共謀者為井強等人,及菲力公司已將債權轉 讓等事由而聲請本院提存所人員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 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聲 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取回提存物事件之提存所人員於執行職 務確有偏頗之虞,其以主觀之臆測,或預先要求提存所人員 不得准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事由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為聲請人菲力公司 1人,並未包括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渠等2人具狀聲請迴避,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所提菲力公司於89年1月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為證,請 求本院提存所將提存金交付予債權受讓人云云,查提存事件 為廣義之非訟事件,本院提存所人員並無實體論斷之權,僅 得依形式上而為判斷,自無法逕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書 」認定此受擔保利益之權利業已轉讓,依此債權讓與書所載 已讓與「本件之全部債權」究指為何?是否包括本件受擔保 利益人菲力公司對於該擔保物同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況此權利僅係擔保權利,而非得領回擔保物之債權主體, 是否為菲力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即屬有疑。又該債權讓 與是否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讓與通知之要件,聲請人亦 未提出釋明文件,在在說明本院提存所無權就此債權讓與合 法與否而為論斷,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形式上既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且本院提存所依 法不得就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作實體判斷,在聲請人循民 事訴訟程序提出實體確定判決前,聲請人對於此擔保提存金 無何權利可言甚明。另聲請人菲力公司僅係本件提存事件之 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之規定,僅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已,此為擔保權利, 而非可得領取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存所交付本 件提存金,自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 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 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 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 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 ,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可 參照。本件聲請人菲力公司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請發還擔保金,及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事件之 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部分,因本件司法事務官受理發還擔 保金已於103年10月23日裁定處分,及法官審理司法事務官 處分異議亦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均已裁定終結,聲請人菲 力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9 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本院司法 事務官及法官以前開裁定而終結事件,就該等事件已無須再 執行職務,聲請人菲力公司仍對之聲請迴避,揭諸前開說明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 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提存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另供 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關於提存人持此返還提 存物之確定裁定,自應持向提存法院據以領回提存物。本院 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由提存人井強企業有 限公司等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提存人復於105年5月23日持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及104年度 抗字第1397號返還擔保金確定裁定,聲請本院105年度取字 第863號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本件提存事件,既由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事務,同時將提存之金錢,交由本院轄區代理 國庫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保管之,該提存物之返還作業,自 應由本院提存所受理之,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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