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寶堂
相 對 人 李素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土地買賣接受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本票擔保取到土地權狀應付尾款,而相對人取 到土地權狀,尚未付抗告人812,380元(有憑證)。抗告人 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而於105年4月12 日鈞院三重簡易庭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言詞辯論期日,抗 告人因年歲已高,未委任姪兒李錫珍代出庭細說原因,造成 事件嚴重,不知如何善後,今特提抗告,並附證件給鈞院詳 察,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 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 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31號裁定之執 行名義即「李素傾(即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簽發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李寶堂(即抗告人)伍佰萬元,其中之捌 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53號執行 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號: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2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 而為停止上列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抗 告人雖辯稱其因土地買賣接受相對人本票500萬元擔保取到 土地權狀應付尾款,而相對人取到土地權狀,尚未付抗告人 812,380元云云,惟上列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涉及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判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法洵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