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3號
PCDV,105,簡上,73,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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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金桃 
被 上訴 人 羅傳義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夫婦於民國86年間邀約上訴人加入 以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 首共39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上訴人參加2會(互助會單編號21、22,上訴人均以其姐 李金蘭之名義跟會),第一會在87年8月15日以2,700元得標 ,第二會一直標不到,所以抱尾會,系爭合會於89年7月15 日結束,被上訴人羅傳義第一會尚欠10,350元會款未給,第 二會尚欠37萬元會款未給,扣除被上訴人羅傳義已於89年7 月19日匯款5萬元,89年9月7日給付票款3萬元,被上訴人尚 欠上訴人300,350元,上訴人願以30萬元計算。經上訴人催 討後,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擔 保返還上開會款,且同意給付至是日按月息一分二計算之會 款利息15,385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 。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上訴人遂於92年1月21日邀同 訴外人黃茂騰張文陽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經協商 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惟僅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紙,金額共計27萬元,少開一張3萬元本 票。
㈡被上訴人自9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郵局匯款2 千元、3千元、4千元不等,共匯255,000元。系爭合會並無 遭倒會情事。本來上訴人不想跟會是被上訴人陳玉鳳一直打 電話給上訴人,邀上訴人跟會,上訴人才跟會的。被上訴人



陳玉鳳給上訴人郵局的戶頭帳號,上訴人繳會款都是繳到被 上訴人陳玉鳳的戶頭裡面。邀上訴人跟會是兩個人都有邀請 。他們是夫妻。會單都只寫一個,他們倆的財產是共有的。 金額15,385元的本票是付利息的錢,30萬元的會錢從89年7 月15日尾會結束到89年11月25日,四個多月的利息一分二, 這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
㈢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9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5,385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羅傳義應給付上 訴人15,885元,及其中15,000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利於上訴人部分 ,則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列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500元,及其中 284,115元部分,自8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 分二(即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會因倒會眾多,被上訴人跟其他會員協調,由被上訴 人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大家都 欣然接受,唯有上訴人最沒同理心,不但會款的利息要賺, 還要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僅欠會款27萬元,已按月還款3,00 0元至5,000元,共還款255,000元;至於附表一本票與會款 無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㈡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27萬元的會款還欠上訴人15,000元會款 。已經還了255,000元會款。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之前還的 算利息,被上訴人就不知道後面要怎麼還他,被上訴人沒有 答應要付一分二月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玉鳳並非會首。 倒會前,會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在跟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羅 傳義之所以叫上訴人匯到老婆(即被上訴人陳玉鳳)郵局戶 頭,是因為上訴人只有郵局戶頭,被上訴人羅傳義的戶頭是 銀行的為了轉帳方面,才請上訴人匯款到被上訴人羅傳義太 太的郵局戶頭。被上訴人之前有還錢,只剩下27萬元,後來 92年1月27日有開9張各3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且每個月都 有單據,15年來,上訴人根本沒有要求1分2利息,被上訴人 只好請上訴人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有關「利息1分2 」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這是被上訴人羅傳義被倒會後,



被上訴人羅傳義跟上訴人調的,被上訴人羅傳義借15,000元 現金付一分二的月息,後來被上訴人羅傳義將要還給上訴人 的借款15,000元及所積欠的會款27萬元一起分期付給上訴人 ,每期付二、三千、四千不一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於86年間加入以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之系爭合會, 含會首共39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1萬元,上訴人參 加2會(互助會單編號21、22,上訴人均以其姐李金蘭之名 義跟會),第一會在87年8月15日以2,700元得標,第二會抱 尾會而於89年7月15日結束,被上訴人羅傳義第一會尚欠10, 350元會款未給及第二會尚欠37萬元會款未給,扣除被上訴 人羅傳義已於89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89年9月7日給付票款 3萬元,被上訴人羅傳義尚上訴人300,350元,上訴人願以30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 票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羅傳義於92年1月21日協商後,由被上訴人羅 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上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 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並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紙,金 額共計27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羅傳義自92年4月23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經由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及 訴外人羅文鍵等3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2千元、3千 元、4千元不等之方式,共匯款給上訴人255,000元作為清償 。此有原審104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上訴人之郵局存摺節本、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 被上訴人羅傳義之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第33-36頁、第44-59頁、第70-80頁、本院卷第26-37頁)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 人羅傳義連帶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是否有據?㈡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是否為利息本票?㈢於92 年1月21日協商之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多少 元?該積欠之會款是否約定遲延利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人羅傳義連帶給付系 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陳玉鳳打電話邀上訴人跟會,上訴人才跟會的。被上訴 人陳玉鳳給上訴人郵局的戶頭帳號,上訴人繳會款都是繳到



被上訴人陳玉鳳的戶頭裡面。邀上訴人跟會是兩個人都有邀 請。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是夫妻。會單都只寫一個,他 們倆的財產是共有的,故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應連帶給 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陳 玉鳳並非會首。倒會前,會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在跟上訴人接 洽,被上訴人羅傳義之所以叫上訴人匯到老婆(即被上訴人 陳玉鳳)郵局戶頭,是因為上訴人只有郵局戶頭,被上訴人 羅傳義的戶頭是銀行的為了轉帳方面,才請上訴人匯款到被 上訴人羅傳義太太的郵局戶頭等語。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59頁)既載明編號39之 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並非被上訴人陳玉鳳。本件姑不論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羅傳義陳玉鳳等2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 鳳共同召集系爭合會,而僅於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上記載被 上訴人羅傳義,實際上會首為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等情 ,而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為 夫妻,被上訴人陳玉鳳有打電話邀上訴人跟會及上訴人繳會 款都是繳到被上訴人陳玉鳳的戶頭屬實,亦無從僅憑該事實 即推認被上訴人陳玉鳳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之一。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應認系 爭合會係以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被上訴人陳玉鳳並非系 爭合會之會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人 羅傳義連帶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是否為利息本票?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3頁) 係由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所簽發,其上記載「利 息1分2」,且被上訴人羅傳義亦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有 關「利息1分2」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又上訴人以李金蘭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2會,第一會 在87年8月15日以2,700元得標,第二會抱尾會而於89年7月 15日結束,被上訴人羅傳義第一會尚欠10,350元會款未給及 第二會尚欠37萬元會款未給,扣除被上訴人羅傳義已於89年 7月19日匯款5萬元,89年9月7日給付票款3萬元,被上訴人 羅傳義尚上訴人300,350元,上訴人願以30萬元計算。被上 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自89 年7月16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共計4月又9日(即4.3月) ,如以月息1分2(即年息14.4%)計算該30萬元會款之利息 則為15,480元(30萬×1.2%×4.3=15,480),核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會款利息15,385元相差僅95元。足見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羅傳義針對其積欠上訴 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30萬元而簽發,而係屬該會款債務30 萬元之利息本票。
⒉被上訴人羅傳義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有關「利息1 分2」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這是被上訴人羅傳義被倒會 後,被上訴人羅傳義跟上訴人調的,被上訴人羅傳義借15,0 00元現金付一分二的月息,後來被上訴人羅傳義將要還給上 訴人的借款15,000元及所積欠的會款27萬元一起分期付給上 訴人,每期付二、三千、四千不一定等語,惟未舉證其向上 訴人調借15,000元之事實,況斯時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 人系爭合會之會款至少30萬元,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 言,上訴人實不可能再出借任何現金給被上訴人羅傳義,是 被上訴人羅傳義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為利息本票,故可知於89年11 月25日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30萬元會款及15,385元利 息,共計315,385元。
㈢於92年1月21日協商之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 多少元?該積欠之會款是否約定遲延利息?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傳義於92年1月21日協商後,由被上 訴人羅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上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 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並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 紙,金額共計27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 訴外人張文陽黃茂騰曾於92年1月21日陪上訴人夫婦(即 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文忠)持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 簽發之30萬元本票至被上訴人羅傳義家催討30萬元會款本息 ,由張文陽與被上訴人羅傳義協商,被上訴人羅傳義答應每 月還上訴人3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羅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 上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其 上記載利息一分二),並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紙, 金額共計27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羅傳義表示本票空單 不足,改天再補開1張),當時的確是少開1張金額3萬元之 本票,張文陽對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羅傳義每月還你3萬 元,30萬元10個月就可以還完了,不要算他利息,所以票上 就沒有叫被上訴人羅傳義寫利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張文 陽書面作證為憑(見原審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黃茂騰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及證人張文揚 、李文忠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



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張確無任何利息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33-36頁),堪信為真。雖證人張文揚、李文忠於本 院證稱92年1月21日有再跟被上訴人羅傳義特別約定,如果 沒有給錢,每月利息一分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 但與上訴人提出之張文陽書面作證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張文陽之證詞應以其最先出具之書面作證內容較為慎重可 採,且較證人李文忠於本院之證述可信,因認證人張文揚、 李文忠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有同意將30萬 元債權金額減為27萬元之事實。是本件應認92年1月21日協 商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30萬元,且該積欠之 會款並無約定遲延利息。
⒉承上,於89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30萬元會 款及15,385元利息,共計315,385元。又被上訴人羅傳義自9 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經由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及訴外人羅文鍵等3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2 千元、3千元、4千元不等之方式,共匯款給上訴人255,000 元作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於103年12月31日之後, 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60,385元(315,385-255,0 00=60,385)。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人羅傳義 連帶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核屬無據;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為利息本票,於89年11月25日被上訴 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30萬元會款及15,385元利息,共計315, 385元;92年1月21日協商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 款30萬元,且該積欠之會款並無約定遲延利息,扣除被上訴 人羅傳義事後清償之255,000元,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 人會款60,385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 文。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羅傳義給 付6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列 應予准許之其中44,500元(計算式:60,385-15,885=44,5 00)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 上列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羅傳義 │0000000 │89年11月25日│90年12月30日│15,385元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羅傳義 │344818 │92年1 月21日│92年4 月1 日│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7 │92年1 月21日│92年5月1 日 │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6 │92年1 月21日│92年6月1 日 │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5 │92年1 月21日│92年7月1 日 │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4 │92年1 月21日│92年8月1 日 │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3 │92年1 月21日│92年9月1 日 │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2 │92年1 月21日│92年10月1 日│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1 │92年1 月21日│92年11月1 日│30,000 元 │
├────┼────┼──────┼──────┼─────┤
羅傳義 │344810 │92年1 月21日│92年12月1 日│3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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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