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汪世裕
訴訟代理人 汪鎮國
被 上訴人 許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 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3 月起陸續向友人調借新臺幣(下 同)21萬元出借予上訴人,嗣100 年5 月間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代償保證債務65,000元,經結算先前21萬元之借款, 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75,000 元,上訴人同意補貼 利息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被 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章震華出面催討,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之父汪鎮國表示同意承擔債務並簽發本票6 紙交章震華轉 讓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允諾自103 年7 月5 日止清償完畢 ,詎期限屆至竟不獲付款。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限屆至卻仍不清償,被上訴人 自得向其請求返還。又本件原審被告汪鎮國向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章震華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票據予 被上訴人,雖本票形式上並非有效,但原審被告汪鎮國既 願承擔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原審 被告汪鎮國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及原審被告汪鎮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誤。是上訴 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伊係透過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65,000元,還款1 萬元, 尚欠55,000元。伊曾簽立共計365,000 元之借據3 張,以及 面額共計365,000 元之本票2 張,但上開借據並無出借人, 被上訴人僅是連帶保證人。伊無法還錢,被上訴人亦說要代 為還款地下錢莊21萬元,伊信以為真,後來章震華攜帶上開 借據及本票來恐嚇伊,讓伊簽下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12 號 支付命令所附之本票,但伊與章震華並不認識,沒有借貸關 係。伊所簽立借據本票亦未返還,被上訴人未代伊還款21萬 元,是伊未對被上訴人欠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 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透過被上訴人借款65,000元,還款1 萬 元後,尚欠他人55,000元,且被上訴人無代上訴人還款21 萬元,故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錢云云。經查:
1.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傳送「前陣子我有請振修幫我 借錢,振修幫我跟他朋友借了21萬,借我15萬,借我朋 友6 萬」等語之FACEBOOK簡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有通訊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上訴人既已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堪認被上訴 人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未代上訴人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云 云,然依上開上訴人所自承之簡訊內容,係由被上訴人 直接貸款15萬元與上訴人,故借貸關係乃直接發生於兩 造間,本非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他人債務而取得對 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此節所辯,顯非可採。又上訴 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傳送「叔叔12萬要不要處理掉一句
話,要就處理不要就法院見,我真的很倒楣干涉你們家 事」等語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僅係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磋商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且 上訴人所另提出如本院卷第20至24頁之對話譯文,亦僅 係上訴人單方面主張其借款金額僅有10萬元,故均不足 證明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款項。
2.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將21萬元全數交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轉借予上訴人之朋友,不是伊借給上訴人之朋 友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然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債權,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交 付上訴人共計21萬元借款之證據,故難認被上訴人就此 6 萬元借款部分亦已一併交付並貸與上訴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12 號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該支付命令已於10 4 年6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 2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有據。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 特定利率,然上訴人既於104 年6 月18日受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見促字卷第20頁),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15萬元暨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436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