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61號
PCDV,105,監宣,36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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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明城之監護人)
      葉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葉明城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葉明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葉明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明賢為受監護人葉明城之胞兄 ,葉明城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因腦出血昏倒路旁,送醫術 後意識昏迷、臥床、無法言語,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 第15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葉明賢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明城之監護人,指定葉明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77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人葉明城每月之安 養費用及醫療費用龐大,而聲請人及其他親屬經濟能力有限 ,無力繼續長期負擔受監護人葉明城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經 家人同意後,決定處分受監護人葉明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款項將用於支付受監護人葉明城之生活及醫療所 需,故認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受監護人所為之不動產之處分符合受監護 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該不動產等 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葉明城之胞兄,葉明城於105 年 2 月2 日因腦出血昏倒路旁,送醫術後意識昏迷、臥床、 無法言語,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葉明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明城之監護人,指定葉明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77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52 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105 年度監宣字第377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葉明城所有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受監護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訛,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人葉明城每月之安養及醫療費用龐大 ,而聲請人及其他親屬經濟能力有限,無力繼續長期負擔 受監護人葉明城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經家人同意後,決定 處分受監護人葉明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 將用於支付受監護人葉明城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是本件聲 請人代受監護人所為之不動產之處分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養護費用收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哥葉明 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5 年6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 )。
(四)綜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 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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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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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5分之1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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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 │
│ │物(門牌: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 1分之1 │
│ │122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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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