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秋水
相 對 人 林康秀
關 係 人 林風永
林志明
林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康秀(女,民國十八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秋水(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風永(男,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康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秋水之母親即相對人林康秀, 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住民就醫照護摘要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康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 秋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康秀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風永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林康秀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呼叫無回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 果,認為相對人為「為腦中風,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四肢 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 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 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康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秋水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康秀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康秀之監護 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秋水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康秀之子,有 意願擔任林康秀之監護人,聲請人林秋水亦有監護林康秀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秋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林康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林秋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康秀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風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康秀 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風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林秋水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風永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