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雅萍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鳳凰
關 係 人 吳俊
吳佩真
吳芷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鳳凰為聲請人 張雅萍之婆婆,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50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佩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明泰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死亡,遺有遺產,然因系爭遺產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被繼 承人吳明泰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繼承人吳俊一人繼 承系爭遺產,並由吳俊繼續扶養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1 01條規定,聲請准予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鳳凰所繼承被繼承 人吳明泰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分割協議書為分割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張雅萍之婆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5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佩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經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又 因被繼承人吳明泰於104 年3 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吳明泰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由繼 承人吳俊一人繼承系爭遺產,並由吳俊繼續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 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
吳佩真、吳芷嫻到庭陳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相對人王鳳凰繼承被繼承人吳明泰之不動產┌──┬─────────────────────┬───────┐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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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130 分之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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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
│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共有部│ │
│ │分:同段8107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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