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81號
PCDV,105,消債清,8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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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美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3條第1 項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雖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 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72元,第47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7,472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為金額為968,184 元。惟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 人進行書面表決,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故無法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可決。又衡酌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1,247元,而每月支出19,583元(包 括水電費1,200 元、瓦斯費1,800 元、行動電話加室內電話 費450 元、交通費600 元、健保費848 元、國民年金878 元 、膳食費5,0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醫療費310 元、 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31,247元,扣除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必



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021,592 元【計算式:(31,247×72期 )-(19,586×46期+12,586×26期)=1,021,592 】。況 債務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新竹縣新 埔鎮○○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價值總計為54 0,396 元(計算式:保單截至104 年11月16日價值為48,796 元+上開三筆土地拍賣價值估算為491,600 元=540,396元) ,然債務人僅提出總清償金額968,184 元之還款方案,難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已非公允,其就更生方案難認有符合 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末查債務人除有固定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另有保單及不動產 ,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認債務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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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