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92號
PCDV,105,消債更,92,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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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沈湘錤(原名沈玲美)  
代 理 人 許杏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湘錤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6,440,44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95年度間曾向最大債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還款條 件為80期、利率0%、自95年8 月起,每月清償31,237元。惟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底薪加業績獎金將近3 萬元,在 履行協商方案幾個月後,即因工作之公司發薪改以支票支付 且改為每月20日發薪,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 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另 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11,817元之清償方案,惟並 未納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且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 之範圍,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237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因工作收入改以支票發薪及發薪日 期有變動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台新銀行 105 年3 月2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1 份在卷足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 表,聲請人自前開成立協商即95年8 月至債權人通報毀諾即 96年2 月期間,投保薪資為20,100元,縱以聲請人自行陳報 之較高薪資約3 萬元(含業績獎金),亦難認為足以支應每 月清償31,237元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稱其毀諾具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導致毀諾乙情,堪可認定。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4 年10月~105年1 月薪資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勞健保662 元、手機通訊費450 元、 膳食費6,000 元、房租水電瓦斯費分擔3,500 元、雜支1,60 0 元、交通費2,000 元,共計為14,212元。經核其所列之項 目及數額,雖逾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 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所列支出金額尚無 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0,0 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788 元(計算 式:20,000元-14,212元=5,788 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 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6,440,440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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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