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9號
PCDV,105,消債更,49,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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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清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12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經 最大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鈞院陳報提出①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總額計算,一次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及 ②以85萬元總額計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 人收入不豐,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105年1月6日新 北院霞104司消債調和消字第5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 證影本、生活開銷支出說明、代扣勞健保費暨還款明細、各 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汽機車行照、薪資表(103年1月至105年3 月)、在職證明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123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宗,並函詢最 大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 )。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3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一部汽車(2002年份中 華、1997cc、00-0000 )及一筆投保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 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第三人嘉盈工程有限公司 ,伊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共同居住,未領有社福 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暫以聲請人105 年1 月至3 月之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 薪資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 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2,269元為必要之 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 元、機車交通費1,000 元、瓦斯費



570 元、電話費699 元、生活雜支4,000 元、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共支出1 萬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 頁),至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配偶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足供 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予以剔除;另聲請人陳 報提列交通費其中汽車支出之費用,未據說明汽車主要為何 人使用、是否為聲請人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及有無開 車之必要等情,僅以概括、籠統方式逕予提列所有支出費用 ,經核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陳報提列其餘衣 服費、全家人之醫療費、牌照稅暨保險、檢驗費用、生活日 用品、紅白包、其餘家人支出電信費用等項,本院衡諸聲請 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 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 之最基礎生活水準,爰一併列入單一項目核計其支出(即上 開生活雜支4,000 元),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2,269元後,雖仍有餘額3,731 元,惟依前開最大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出①以 50萬元總額計算,一次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及②以85萬元 總額計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一情觀之,依聲請人現 有之清償能力尚不足以負擔,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 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 能性非低(子女畢業後就業、配偶日後收入穩定而可協助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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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