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鄭仕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 (8+1)×34×10=3,
060)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民國105 年5 月30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
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總額共221 萬4,214 元。
四、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求協商或調解之 (
一)「 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 (
二)「 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
5 月3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
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3 年6 月1 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
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
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另請說明聲請人於何處打零工及105 年1 月19日
自葆運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原因。
七、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
提出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確實有繳交房租給叔叔之相關
證明,並說明同住人員及其關係、人數等;另請說明每月手
機費1,399 元及雜支費等每月1,200 元之必要性。又以聲請
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另請釋明聲請人必要支出
確實有超過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2,840 元之必要性。
八、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
請說明聲請人何時名下有2 車,併其必要性。
九、提出鄭許盆及鄭仕麟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
紀錄。
十、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
十一、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
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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