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涂燕山
兼訴訟代理
人 涂國威
原 告 涂陳碧雲
被 告 陳俊宏
陳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涂燕山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涂國 威、涂陳碧雲(與原告涂燕山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 稱),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陳俊宏(與被告陳 淑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曾於民國100年8月18 日親筆書立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此之『同意』實為『承諾 』之意)承認原告就上列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持分247.7坪之同一基 礎事實(詳如後述二、㈠所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慎僖、陳清契(即被告之父)經人介紹而分別向原 地主即訴外人簫古、曾光梅等各自訂立私契購買系爭土地, 因受限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故其買受人皆借名登記於同為 購地人之一郭清喜名下。於86年因系爭土地之罰稅案件確定
,陳清契為籌繳稅罰案件罰款,乃將其原借名登記於郭清喜 名下之系爭土地250坪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轉售予原告 ,陳清契當即將原告所購買之上列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因該 地為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須自耕能力之規定,所有權暫 未移轉登記。嗣89年間農地限制移轉之法令刪除後,原借名 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各購地人擬各自取回土地,乃相約於90 年9月1日立同意書確認各自購地面積,其地點為原告住處, 各購買人於90年12月14日起遂陸續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取回過 戶。按原告於81年間既無土地借名登記郭清喜名下,茲90年 9月1日各借名人釐清登記郭清喜名下土地面積時,原告自不 在其內。因係在原告住處立同意書,故以見證人之一見證陳 清契名下確有土地即可。蓋日後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對象為 轉售人陳清契,而非郭清喜。故見證陳清契名下有土地可供 原告移轉請求即足。嗣陳清契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獨子陳 俊宏名下,陳俊宏雖曾於100年8月18日親筆書立泰山土地持 分同意書(此之『同意』實為『承諾』之意)承認原告就上 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有持分247.7坪,及104年9月4日 委由律師代發存證函,承認收受原告所付土地價款385萬元 。惟經原告屢次口頭及書面請求陳俊宏將土地過戶,陳俊宏 均藉詞拖延,並於104年將原告所購置之土地持分信託登記 於其親姊陳淑美名下,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 ㈡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⒈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信託契約,並塗銷其104年重莊登字第35410號信託登 記。⒉被告應將上項標示土地持分面積250坪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陳清契與郭清喜、吳石松、林進賢、林 吳琴芳、陳慎僖之合夥財產,曾借郭清喜名義登記。因放寬 農地取得資格後因陳清契為占有股數最多,故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於陳俊宏名下。之前因涂燕山經濟拮据,故其姐夫 即陳清契遂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無償借給涂燕山耕作,涂燕 山也在旁蓋了間小農舍居住並承諾日後獲騰空返還通知時將 即刻遷讓,詎涂燕山竟將原來耕作的農地鋪上水泥並在其上 搭蓋違建,導致主管機關課處鉅額罰款,至系爭土地當時名 義人郭清喜受判決有期徒刑,陳清契為此更被迫以不到買入 價1/2之價格,將550坪土地作償抵給郭清喜,作為賠償罰款 等費用,股東之間並於90年9月1日訂立同意書,合夥股東一 致要求應趕走涂燕山,涂燕山則表示會痛改前非,並承諾會
想辦法籌錢分攤損失云云(涂燕山在97年底,雖然曾陸續籌 措了260萬元給陳清契分攤部分損失,但這260萬元金額根本 遠遠不足以補償陳清契已經發生的損失,遑論因為涂燕山破 壞農地,日後土地過戶時尚有妤幾百萬地增值稅也必須涂燕 山負擔。除系爭土地之外,陳俊宏名下另有相鄰的1007地號 也遭涂燕山竊佔、破壞,損失不貲,這部分當然也都必須由 涂燕山負擔),然涂燕山仍持續擴大違建,導致陳清契於95 年間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公拆字地0000000000、34、35通知 拆除違建。100年8月18日之際,涂燕山趁陳清契中風後,家 務繁忙之際,向陳俊宏詐稱陳清契曾寫過書面承諾分給涂燕 山247.7坪土地,現因名義人為陳俊宏,故希望陳俊宏能再 出具一份書面確認其日後會將247.7坪土地過戶給涂國威, 屆時涂燕山再將陳清契的書面承諾書返還,因涂燕山為陳俊 宏之長輩(姨丈),故陳俊宏不疑有他遂簽下原證一之泰山 土地持有同意書,詎陳俊宏將該同意書交給涂燕山並要向涂 燕山拿回所謂「父親之前簽的書面」時,涂燕山即改稱並沒 有什麼陳俊宏父親的書面。
㈡本件原告有三人,惟自105年9月間涂燕山提出起訴狀迄今已 逾半年,自鈞院106年2月8日命其「五日內補正其請求權基 礎」(並經原告簽名於筆錄在卷)至今亦將近2個月,但迄未 見原告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何在?原告既然無法說明其請求權 基礎,則被告無從答辯,法院更不得協助原告訴訟,因此, 祈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又陳慎僖確屬系爭土地之權利合夥 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有五:郭清喜、吳石松、陳清契 、林吳琴芳(林進賢)及陳慎僖。至於原告三人,則未有任一 在其中。直到90年間,原告都還不是系爭合夥財產之合夥人 ,則原告更不可能在此之前取得任何合夥權利。換言之,原 告不可能僅依原證一即取得合夥財產。被告已提出現場相片 67張,足證原告等係占用整塊988地號土地,如果原告的邏 輯可採,原告豈不是應該「訂約買下整片土地」才對?原告 積欠被告這邊的債務,不可勝數,單單被告家裡幫涂燕山代 繳的合庫利息,單據就一大疊,遑論原告破壞農地農用,導 致土地過戶將產生幾百萬增值稅,而95年間台北縣政府更已 認定原告之違建事實。姑且不論原告所宣稱交付的款項數字 ,其實連賠償被告這邊的損失都不足,就連原告提出的交付 證明(支票),亦已經北檢發現:只有一百多萬元而已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陳清契與郭清喜、吳石松、林吳琴芳、
陳慎僖等5人共同買受,因陳清契、吳石松、林吳琴芳、陳 慎僖等4人受限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僅郭清喜(係自耕農 )有自耕能力,故均借名登記於同為購地人之一郭清喜名下 。嗣89年因土地法第30條刪除,放寬農地取得資格,且陳清 契為占有股數最多,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0年12月14日登 記在陳俊宏名下;陳清契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交付涂燕山使 用迄今;涂燕山交付陳清契385萬元(即260萬元及125萬元 )。陳俊宏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淑美名 下。此業據證人陳慎僖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並有同意書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陳慎僖與郭清喜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支付地價款 之部分支票(發票人為涂陳碧雲,軋入陳清契帳戶)、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郭清喜與原地主公契、假買賣契約書 、假租賃契約書、不可撤銷同意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24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及登記申請書全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 日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82-188頁、第252-254頁、第15-22頁、第199- 204頁、第31-60頁、第71-79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以價金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 陳清契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系爭土地250坪?㈡原告是 否與陳俊宏約定借用陳俊宏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以價金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陳清契借名登記於郭 清喜名下之系爭土地250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價 金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陳清契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系 爭土地250坪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 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陳清契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交付涂燕山使用迄今;涂燕山 交付陳清契385萬元(即260萬元及125萬元),雖已如前述 ,惟交付土地及金錢之原因多端,仍待原告就其原因為買賣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18日泰山土地持 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除其上第2條載明:「 甲方(即陳俊宏)同意乙方(即原告)在988地號(即系爭 土地)擁有甲方名下持分988土地的247.7坪的土地持分,乙 方同意遵守本書所約定的權利與義務,並由乙方其中涂國威 與甲方簽定。」之外,其餘第3條至第6條均記載,乙方在 988等地號上的地上物,乙方保證在買賣移轉時,不得要求
甲方任何補償,且不得藉故影響買賣移轉。另外買賣移轉時 ,因乙方地上物而產生的農地非農用的額頭稅、費用,一概 與甲方無關,乙方同意負責處理。‧‧‧甲方於出售時需告 知乙方,不得故意隱瞞乙方,地上物若無前述稅費問題,甲 方得協助乙方與其他土地持分人協調等事,並未提及「原告 以價金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陳清契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 之系爭土地250坪」,亦未提及「甲方同意將甲方名下持分 988土地的247.7坪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依 證人陳慎僖、涂國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291 -292頁),均未提及「原告以價金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陳 清契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系爭土地250坪」,另證人涂 敏靜雖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當天討論那些事 ?)我爸爸在86年向被告陳俊宏父親購買土地,後土地登記 在甲方名下,故甲方簽同意書給乙方收執。」等語,惟其亦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是你親見親聞?)親見親聞 。(被告訴訟代理人:哪一段是親見親聞?)現場購買土地 我沒有看到。我真的有看到他們在簽這份同意書,他們簽這 個就是避免雙方事後有爭議才簽這個。」等語,足見證人涂 敏靜並未親見親聞涂燕山在86年向陳俊宏父親(陳清契)購 買土地,僅看到陳俊宏與原告簽同意書。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其以價金 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陳清契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系爭 土地250坪等情為真。
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俊宏於 104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淑美名下,既如前述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以價金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陳清契借 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系爭土地250坪等情,且依原告提出 之100年8月18日泰山土地持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 示,亦難認陳俊宏同意將其名下持分988土地的247.7坪的土 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難認原告為陳俊宏之債權人 ,是原告主張其以價金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陳清契借名登 記於郭清喜名下之系爭土地250坪,且經陳俊宏同意將其名 下持分988土地的247.7坪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進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塗銷其104 年重莊登字第35410號信託登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與陳俊宏約定借用陳俊宏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俊宏曾於100年8月18日親筆書立泰山土地持 分同意書(此之『同意』實為『承諾』之意)承認原告就上 列登記於陳俊宏名下之系爭土地有持分247.7坪,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50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依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18日泰山土地持有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23頁)所示,其上第2條雖載明:「甲方(即陳俊宏)同 意乙方(即原告)在988地號(即系爭土地)擁有甲方名下 持分988土地的247.7坪的土地持分」,惟並未載明為何陳俊 宏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擁有陳俊宏名下持分系爭土地的247. 7坪的土地持分?尚難僅憑陳俊宏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擁有 陳俊宏名下持分系爭土地的247.7坪的土地持分,即認「原 告與陳俊宏約定借用陳俊宏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依證人涂敏靜、涂國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89-29 1頁、第291-292頁),亦均未能得知「原告與陳俊宏約定借 用陳俊宏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上列同意 書其餘第3條至第6條均記載,乙方在988等地號上的地上物 ,乙方保證在買賣移轉時,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且不得 藉故影響買賣移轉。另外買賣移轉時,因乙方地上物而產生 的農地非農用的額頭稅、費用,一概與甲方無關,乙方同意 負責處理。‧‧‧甲方於出售時需告知乙方,不得故意隱瞞 乙方,地上物若無前述稅費問題,甲方得協助乙方與其他土 地持分人協調等事,並未提及「陳俊宏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 持分時應將其中系爭土地的247.7坪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原告主張陳俊宏承認原告就上列登記於陳俊宏名下 之系爭土地有持分247.7坪,原告與陳俊宏約定借用陳俊宏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真,遑論原告與被 告有何約定借用陳俊宏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 情。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