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04號
PCDV,105,消債更,104,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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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侯佳愉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 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 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 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 新臺幣)263 萬7,207 元。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等達成 協商,嗣因配偶生病無法繼續經營其所開設之光亮實業社, 聲請人亦因此減少收入,另聲請人擔任合會會首倒會致積欠 合會金,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及105 年1 月15日申 請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主張 其積欠銀行債權共20萬2,186 元,積欠皆未附地址之7 名合 會債權人共211 萬5,000 元,還有新光及南山人壽之保單借 款,以上合計263 萬7,207 元,而協商目前狀態為履約中( 見本院卷第7 、17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記載完全之 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4 月7 日再提 出債權人清冊,並主張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壽險, 且該保單借款本利合計20萬9,415 元等語,惟斯時聲請人仍 未依命補正其所陳合會債權人之地址,且聲請人亦自行剔除 除王正吉王雪吟、童吉隆及陳寶蓮外之3 名合會債權人共 93萬元之債權,主張總金額為170 萬7,207 元(見本院卷第 30頁),另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保單債權人亦與其陳報 保單及保單借款不同(見本院卷第28頁)。至聲請人與其代 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與上開合會債權人等皆 是朋友,有向國泰、新光和南山保險公司質借,而聲請人名 下僅新光、南山,國泰是聲請人的女兒等語。嗣聲請人固於 105 年6 月17日具狀提出新光及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惟仍未 見其補正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是 否確實積欠其所述合會債權211 萬5,000 元或118 萬5,000 元,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依聲請人所陳,其合會債權人 皆聲請人朋友,難認其有不能提出債權人等住址之情事,遑 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倘有住居所不 明者,亦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是應認聲請人有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之情形。
(二)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為直銷收入,於 103 年為10萬8,336 元、104 年為9 萬9,322 元,惟與其提 出之103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所得合計40萬8,336 元顯有未合 (見本院卷第6 、12頁)。嗣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復提 出更正後之聲請前2 年收入,仍為直銷收入,103 年更正為 1 萬7,219 元、104 年仍為9 萬9,322 元,增加陳報105 年 2 月間從事清潔工作,至同年3 月7 日領取薪資8,574 元, 即2 年收入共12萬5,115 元。而其必要支出部分,僅微調勞 健保費,由每月1,166 元更正為1,162 元,即聲請人主張其 2 年內必要支出,含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每月8,000 元(無租約),每月共1 萬7,325 元, 即2 年支出共41萬5,800 元,復主張收入不足負擔支出部分



,為配偶協助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承租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每月支出8,000 元部分,除未 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另查, 該址亦為聲請人配偶於70年9 月16日所設立,至105 年4 月 6 日仍顯示營業中之光亮實業社登記地址,更難認聲請人確 實有獨力支出該部分租屋租金之情事。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時,主張是用個人名義,租給光亮實業社使用,後來用轉 帳,是用聲請人管帳之光亮實業社的錢繳租。而因光亮實業 社是聲請人配偶開設,雖有報收入,但未按月領取所得清單 上載金額,僅以光亮實業社之餘額來支付生活開銷等語,亦 與其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不相符。基上,聲請 人自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
(三)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4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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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