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訴訟代理人 呂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5年6 月12日兩造簽訂「劉祖興等二人○○鄉○○段 伍層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地號○○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佳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誠公司)施作。兩造原約定工程期限自95年6 月30日 起算於300 個工作天完工(即96年4 月30日前),嗣因被 告與佳誠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導致佳誠公司拒絕施工而延 宕工程;被告乃要求原告與佳誠公司三方共同簽立和解書 ,約定佳誠公司至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前完工,但佳誠公 司屆期仍未完成,97年10月1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及佳誠公司儘速完工未果,被告更將遲延責任推託給佳 誠公司,並慫恿原告與其共同對佳誠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壢簡調字第612 號調 解筆錄內容,僅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金額及時點為 約定,被告仍應履行完工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有地磚未鋪 、水電未申請接通、頂樓隔熱磚未鋪設、電梯規格與約定 不符等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被告仍未完工之事實至明。(二)系爭建物乃為供作辦公室出租使用,原定96年11月12日前 應完工,被告卻遲至今日未通知原告驗收,且施工品質甚 差至今亦未改善,致原告無法出租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達 89個月租金上之損失(即97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1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每層樓按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租金行情計算,計五層樓,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計4,450,000 元(計算式:10,000×5 ×89=4,450,000 )。
(三)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雖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但因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轉 包佳誠公司施作,佳誠公司因工程款糾紛而停工,三方已 於96年9 月13日達成和解,在和解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未 完成之工程仍由佳誠公司負責施工完成及領取使用執照及 交屋手續,是以三方和解之後,後續施工及工程款給付事 宜,改由原告與佳誠公司直接接洽解決,被告與原告之系 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了。
(二)98年3 月6 日三方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協議,原告 同意扣除340,000 元違約金,並再給付2,100,000 元工程 款,之後因原告未按筆錄內容履行,佳誠公司乃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又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亦 遭鈞院104 年建字第40號駁回在案,故三方之糾紛已全部 解決,今原告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三)若非佳誠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完工及交付承攬物,佳誠公司 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原告應不會交付尾款,其理甚明,而 依96年9 月13日和解書第三條第3 款約定,尾款應在佳誠 公司施工全部完成並交屋後,由佳誠公司直接向原告領取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款,今雙方已銀貨兩訖,且佳誠公司 在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時,原告同意就遲延交屋之損失已從 工程款扣除340,000 元,原告今再向被告請求,顯無道理 。
(四)被告監督佳誠公司施工,並如期完成,沒有可歸責事由, 況據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今原告與佳誠公司之瑕疵請求損害 賠償,早已逾越一年,原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其無權求償,依法請駁回其訴。
(五)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佳誠公司,嗣因發生工程款糾紛,佳誠 公司停工,原告、被告及佳誠公司三方曾於96年9 月13日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因佳誠公司未依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於96年11月12日前完工,兩造又對佳誠公司 提出民事訴訟,三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達成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 約書、和解書、98年3 月6 日97年壢簡調字第612 號調解 筆錄影本(見卷第15至24頁、第31、32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與佳誠公司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僅對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金額及時點為約定,被告仍應履行 完工義務,而原告於97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完 工交屋,被告迄今尚有地磚未鋪、水電未申請接通、頂樓 隔熱磚未鋪設、電梯規格與約定不符等工程項目尚未完工 ,且至今未通知原告驗收,致原告受有97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1 日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4,450,00 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三方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後續施工及工程款給付事宜,改由原告與佳誠公司直接 接洽解決,原告與被告已終止合約,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顯無理由,且原告已就違約金與佳誠公司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若非佳誠公司已將工程完工及交付承攬物,佳誠 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原告不會交付尾款等語,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乃⑴兩造與佳誠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 是否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⑵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完工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查:
1、兩造與佳誠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仍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可參 。
⑵原告前曾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未完工,其 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卻因系爭調解筆錄,被迫承擔被告 對佳誠公司(現更名為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之105 萬元
給付義務,訴請被告返還105 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則 以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予佳誠之 210 萬元是原告自己應負擔之工程款等語為辯,經本院 以104 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而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效存在 ,被告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佳誠公司為被告之下包 廠商,則經該民事判決所是認,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被證三),是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既屬 同一,且就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 有效存在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其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 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⑶綜上,兩造與佳誠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仍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已終 止,尚無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⑴原告主張佳誠公司未依系爭和解書於96年11月12日前完 工,被告仍負完工之義務,惟原告於97年10月1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完工交屋,被告迄今尚有地磚未鋪、水 電未申請接通、頂樓隔熱磚木鋪設、電梯規格與約定不 符等工程項目尚未完工,且至今未通知原告驗收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證3 、17 ),尚非無據。
⑵又依兩造與被告及佳誠公司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三 、今三方達成協議,⒈未完成之工程由丙方(即佳誠公 司)在96年11月12日以前完成(不含二次工程)。. . . 。四、丙方如未在96年11月12日以前完工,甲、乙方 得接管工程完成,丙方無條件配合領取執照,如甲、乙 方施工沒有剩餘款再交付丙方(稅金各自負擔)。」可 知倘佳誠公司未於96年11月12日前完工,而由被告接管 工程時,兩造未再約定被告之應完工期限,是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完成自屬未定期限。
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是否 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 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 。」可知承攬人依此條文所負遲延責任僅限於工作已完 成,惟逾約定期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間之情形,倘 工作仍未完成,即無令承攬人依此規定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有地磚未鋪、水電 未申請接通、頂樓隔熱磚未鋪設、電梯規格與約定不符 等未完工項目且至今未通知原告驗收之事實,被告顯然 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揭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租金損 害,即屬無據。又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工作 完成延遲之效果,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 之特別規定,此為承攬人給付遲延之規定,與一般債務 遲延並不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租金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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