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49號
PCDV,105,家調裁,4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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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韋涵 
代 理 人 林全成 
相 對 人 陳陸皓 
關 係 人 林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育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育豪之監護人。指定林全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陳育豪(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阿姨。陳育豪之父即相對人、母林 韋伶於92年8 月14日離婚,原約定陳育豪林韋伶監護,林 韋伶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後,依法由相對人任陳育豪之監 護人。然陳育豪之前均是林韋伶照顧,林韋伶過世後則係聲 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用,探視過陳育豪一 次,顯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另陳育豪之祖父失智,祖母 已往生,外祖父身體有病,均無法擔任陳育豪監護人,陳育 豪現由聲請人照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請求改定聲請人 擔任陳育豪之監護人,及指定林全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 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 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人戶 籍謄本、莊萬正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莊順賢之全 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 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 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陳育豪之母親林韋伶已死亡,相對人未 善盡扶養義務,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證,亦為相對人到庭 後肯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陳育豪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又陳育豪之祖父失智,祖母已往生,外祖父身體有病,均無 法照顧陳育豪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陳育豪與聲請人互動及依附關係良好,現 亦與聲請人及其親屬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有高度意願欲扶養 照顧陳育豪,而相對人也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等情,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 1 項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莊順賢之監護人,併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全成陳育豪之外祖父,與未成年人陳 育豪份屬至親,亦有意願協助陳育豪處理財務,爰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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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