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4號
PCDV,105,家訴,54,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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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何宗澤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再傳
      許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何芳岸(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民國70年7 月2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父為何芳岸,祖父為何旭椿, 被告母親為黃何娘(即何黃娘),黃何娘於大正10年11月15 日養子緣組入戶何旭椿戶內,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姓名 為何黃氏娘,續柄欄記載媳婦仔。依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 設戶籍資料記載,戶長何旭椿戶內之何芳岸記載為四子,何 黃娘記載為四子婦,其中何芳岸部分另記明往日本大阪,即 在無任何婚姻記事情形下,何黃娘便被記載為何芳岸之配偶 ,日後何旭椿戶內紀錄即持續依此錯誤轉載,始終將何黃娘 與何芳岸記為配偶關係。事實上何芳岸直至59年間始從日本 返國,並向戶政機關登記與原告之母即高麗雲於59年4 月26 日結婚,何黃娘則早於39年3 月1 日另和黃大妹(即黃大蔚 )結婚,何黃娘亦係因此更名為黃何娘,兩人其後再育有被 告。由上可知,何芳岸配偶僅有高麗雲一人,卻因戶政機關 引用錯誤資料,於臺灣光復後竟補登黃何娘為何芳岸之配偶 ,今因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何芳岸遺產繼承登記時,為地政機 關查悉何芳岸有兩名配偶,且均無離婚記事,黃何娘於89年 12月10日過世後,被告復為其繼承人,黃何娘既與何芳岸事 實上無婚姻關係,被告對何芳岸所留遺產自無可能存在繼承 權利,則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被繼承人何芳岸之遺產繼承 權存否,致原告對何芳岸之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何芳岸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母親謝寶雲曾對 伊說過,其於6 歲時就到泰山陳家,本來是要給陳家大兒子 做媳婦,但長大後與那個大兒子個性不合,陳家也同意其回 歸其原生家庭,故伊母親謝寶雲在十幾歲時就回到基隆原生 家庭。但伊母親跟陳家相處久了也有感情,故生前也常常回 陳家探望。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方為被繼承人何芳岸之繼承人,而被告對何芳岸之繼承 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得對何芳岸遺產主張 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 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被繼承人何芳岸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 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 用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 繼承人何芳岸所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堂兄何永昌到庭證稱:伊認識何黃娘,還是孩童時, 伊知道何黃娘是家裡的媳婦仔,是阿公何旭椿之童養媳,伊 知道她是要跟何芳岸結婚的,但何黃娘後來有嫁出去,她嫁 出去後伊還有去看她,伊從小到現在則只有見過何芳岸一次 面,何黃娘沒有跟伊講過跟何芳岸有婚約,何芳岸與何黃娘 也沒有辦結婚等語明確,而被告到庭後亦對原告所稱何芳岸 與其等母親黃何娘間並無婚姻關係一事無何爭執,則按日據 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中,童養媳乃指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 的而養入之幼女,於法律上,則可說係以將來與養父母之特 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 且依理,養媳與未婚夫,因其尚未結婚,自不得視同於妻, 而養媳與未婚夫,雖互負結婚之義務,但不能強制其履行(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六版三刷,133 頁以下),由是可知被告之母黃何娘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 ,固曾以童養媳身分,由原告祖父何旭椿收養入戶,且擬婚 配予何芳岸,然其後何芳岸與黃何娘既從未結婚如前所析, 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彼等確曾完成婚姻訂定,黃何娘甚在何旭 椿尚在世時嫁予黃大蔚而遷出何旭椿之戶籍,何芳岸亦於59 年4 月26日另和高麗雲結成夫妻,對照臺灣光復後清查戶籍 繼為登記時,卻將何芳岸和黃何娘補登為彼此配偶此情,堪 認此應係在光復初期,因政府終戰百廢待興且復原不及,相 關資料蒐集查訪或有失真,以致戶籍登記與事實出現紊亂違



實之處,然於本件既可認定何芳岸自始即不曾與黃何娘存在 婚姻關係,何芳岸於70年7 月21日過世之後,黃何娘當無任 何繼承其遺產之權利,嗣黃何娘於89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 亦無可能因此轉得繼承何芳岸之遺產,由是足信原告之本件 主張應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何 芳岸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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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