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顏洪澤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宋秀俊
訴訟代理人 宋英傑
陳香伶
被 告 顏欽容
顏欽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榮助
被 告 文顏月霞
許顏月娥
顏月珠
顏家俊
顏家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家偉
被 告 顏美金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顏俊淳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被 告 張鎮國
張維軒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庚○○、壬○○ 為被告,因其等均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 查,原告遂具狀撤回其二人,另追加壬○○之繼承人戊○○ 、丁○○、丙○○為被告,凡此已獲其他被告之同意,經核 亦係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求,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己○○○、辛○○、戊○○、丁○○、 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確認被告乙○○無繼承權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王尾於日據時代即民國30年9 月8 日逝世,第一 順位繼承人中次男顏枝炎於民國前3 年12月12日死亡,無配 偶、子女;三男顏曾枝於25年7 月31日死亡,其長女顏麗玉 之後亦於29年12月1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四男王塗於3 年6 月27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而被繼承人配偶顏灶在33 年11月13日已死亡,因此,第一順位繼承人僅剩顏枝山(長 男)、顏水蓮(五男)、顏金木(六男)、顏桂(長女)。 ⒉然依日據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如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有直 系卑親屬之男子(包括婚生私生子),所生女子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被繼承人在日據時期死亡當時,尚有 兒子顏枝山(長男)、顏水蓮(五男)、顏金木(六男)在 世,是故顏桂(長女)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當無繼承權可予主 張。
⒊被繼承人之女顏桂於30年9 月24日死亡,配偶宋献鐘則是於 50年1 月9 日死亡,長女宋理 子於30年12月25日死亡,其 無配偶、子女,得繼承顏桂遺產之人目前在世者僅被告乙○ ○。然因顏桂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不得繼承,故被告乙○○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亦無繼承權可言,詎被告乙○○於103 年9 月30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未 合自應予塗銷。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被繼承人前已過世,其繼承人如上所述應僅有顏枝山、顏水 蓮、顏金木三房,現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孫,自得繼承被繼 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將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認被告乙○○亦有繼承權,也請依 所認應繼分比例准依前開方式予以分割。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⒉被告乙○○於103 年9 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 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權之原因:㈠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死亡絕戶( 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 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 而開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 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 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顏灶,然顏灶為招贅夫,被繼承人方為王 家之戶主,當時可能因被繼承人與顏灶所生子女除先過世之 王塗外,均冠招贅夫之姓即「顏」姓,致無人承繼「王」姓 ,故被繼承人過世後,王家即告絕家,無人能夠繼承家產, 被繼承人遺產前應已成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日據時期舊慣, 本應將之收歸國庫所有,然至臺灣光復後,如上所述可知應 改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現行我國民法對 於子女不問性別,均已承認彼此間享有同等財產繼承權。從 而,被告乙○○雖係被繼承人之女顏桂之繼承人,然顏桂對 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主張繼承權依我國現行民法規定,與其他 手足當無二致,被告自得再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告主張分割 遺產之聲明部分,則請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 有。
㈡被告未○○、巳○○、午○○、卯○○、寅○○、辰○○、 丑○○、癸○○對原告以上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原告所請。 ㈢被告甲○○○、己○○○、辛○○、戊○○、丁○○、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被告乙○○予以否認,故被 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乃至於其他被告關於本 件繼承遺產之應繼權利計算,該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影響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 乙○○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及塗銷登記之訴部分:
⒈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之30年9 月8 日逝世,其子女中 之次男顏枝炎於民國前3 年12月12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 ,三男顏曾枝於25年7 月31日死亡,其長女顏麗玉於29年12 月12日死亡,無配偶與子女,四男王塗於3 年6 月27日死亡 ,無配偶、子女,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顏灶則在33年11月13日 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其後僅剩顏枝山、 顏水蓮、顏金木、顏桂四名子女,兩造則分別為其等再轉繼 承之人,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人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又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已為被告乙○○以 其為繼承人之一之身分辦畢繼承登記,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供查考。原告起訴謂以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 ,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尚有顏枝山、顏水蓮、顏金 木三名兒子,是其所生女兒即被告乙○○之母顏桂,應不得 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就此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且 作如上抗辯,則於本件被告乙○○是否確因顏桂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致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為繼承權利之主張,厥為以下應予論究之爭點。 ⒉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 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 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 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 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 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 )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 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凡此已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9 點 、民法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 ⒊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顏灶,其當時係以招贅夫身分入戶, 並由被繼承人為王家戶主,嗣被繼承人與顏灶所生之子女, 除早已過世之四男王塗外,均係冠招贅夫之姓即「顏」姓, 故在王塗死亡後,被繼承人子女中即再無人承繼「王」姓, 此觀以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即明,又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 歸屬何方,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 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 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是在本件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因別無稱母姓之子女在世,王家即告絕家,被 繼承人身為戶主,於過世後所生家產繼承關係,亦因絕家而 無人為繼,依當時民間習慣原應予以歸公,但至臺灣光復之 後,又因附表一不動產從未經收歸國有,此際自應改依我國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定其繼承人。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 尚存子女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顏桂,與被繼承人配偶 顏灶應認得平均繼承遺產,而於顏灶死後,其原繼承部分則 另轉由子女繼承,至顏桂雖早於顏灶死亡,然顏桂子女非不 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再轉繼承,且因兩造並不否認顏桂長 女宋理 子隨後亦已於30年12月25日死亡,顏桂之配偶宋献 鐘則是於50年1 月9 日死亡,顏桂長子即被告乙○○與顏枝 山、顏水蓮、顏金木所得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當 各為四分之一。其後被告乙○○復基於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身分,於103 年9 月30日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有其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並請求塗銷其
前所申請辦畢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均為無理 由,而應駁回。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於30年9 月8 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曾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事證,兩 造間亦無不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復無不得分割遺產 之情,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查原 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既為曾表示意見之相關被告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方式之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一種,復斟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為適當。
⒊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部分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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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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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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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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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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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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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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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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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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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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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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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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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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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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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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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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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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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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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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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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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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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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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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