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62號
PCDV,105,家親聲,6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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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曹國輝 
非訟代理人 顧榮梓 
相 對 人 蘇思璐 
利害關係人 曹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乙 ○○○為與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同居之 祖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聲請 人之子曹誌龍與相對人丁○○則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 渠等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345 號判決離婚,且未成年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曹誌龍任之,並確定在案 。嗣曹誌龍於104 年9 月8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丁○○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惟相對人丁○○於96年底即已無 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從未探視未成年人甲○○,亦未給 付未成年人甲○○扶養費,而未成年人甲○○均係由聲請人 丙○○及利害關係人乙○○○照顧及支付扶養費,是為顧及 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丙○○及利害 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父,曹誌龍與 相對人丁○○則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渠等經本院以98年度 婚字第345 號判決離婚,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父曹誌龍任之,並確定在案。嗣曹誌龍於10 4 年9 月8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憑,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345 號卷宗 核閱無訛,有上開判決列印本1 件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 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於96年底即已無故離家,迄今下 落不明,從未探視未成年人甲○○,亦未給付未成年人甲 ○○扶養費,顯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 利義務,而未成年人甲○○均係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夫 妻照顧及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業經利害關係人乙○○○到 庭陳述屬實,並經證人即未成年人甲○○到庭證述甚詳(



參見本院105 年1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曹誌龍業已死亡,而其母即相對人丁 ○○於事實上已多年未與未成年人甲○○聯繫及共同生活 ,既已如前所認,顯見相對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準此,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甚明。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 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 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本件未成年人之父親曹誌龍雖 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丁○○復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然未成年人甲○○現仍與祖 父即聲請人及祖母即利害關係人乙○○○同住,此業據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未成年 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另參酌 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即聲請人及祖母乙○○○均陳明可以 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等情以觀,未成 年人甲○○既已有與其同居之祖父即聲請人丙○○與祖母乙 ○○○為其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及其妻乙○○○並無不能 行使監護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 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 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 何影響,是聲請人丙○○及其妻乙○○○既為未成年人甲○ ○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甲○○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並 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



明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 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 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丙○○及其妻乙○○○自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 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及其妻乙○○○仍應依上開規定, 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 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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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