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11號
PCDV,105,家親聲,411,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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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李麗鳳
關 係 人 林登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子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政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林子齡之母,因未成 年人林子齡之父林政彥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死亡,遺有遺 產,而未成年人林子齡及聲請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政彥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未成年人 林子齡及聲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致無法為遺產分割,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父甲○○為 未成年人林子齡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林政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政彥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信 為真實。經核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林子齡之祖父,其於 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 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其 擔任未成年人林子齡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林子齡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林子齡對於被繼承 人林政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人林子齡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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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