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杲含杰
關 係 人 杲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杲念澤(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貞慧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杲念澤之父,因未成 年人杲念澤之母吳貞慧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死亡,遺有遺 產,而未成年人杲念澤及聲請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吳貞慧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未成年人 杲念澤及聲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致無法為遺產分割,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杲念澤之祖父甲 ○○為未成年人杲念澤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貞慧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貞慧之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自堪認信為真實。經核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杲念澤之祖 父,其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 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杲念澤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杲念澤 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杲念澤對 於被繼承人吳貞慧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杲念澤之特別代理人,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