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人李建鋒之監護人)
李吳牡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未 成年人之父不詳,母李心婦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死亡,聲 請人依法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甲○○ 之外曾祖父即被繼承人李萬發於89年12月11日死亡時,其子 女即相對人之母李心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相對人之母李心 婦死亡,由受監護人甲○○再轉繼承其遺產,故與其他法定 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為便於日後管理,並考量受監護人之 利益,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再依照應 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 分未成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4條第1 、2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 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又同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如為民 法第10 94 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應由該監護人先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並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未 成年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未成年人之利 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 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外祖母,屬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彼等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甲○○
之外曾祖父即被繼承人李萬發於89年12月11日死亡時,其子 女即相對人之母李心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相對人之母李心 婦死亡,由受監護人甲○○再轉繼承其遺產,經所有繼承人 一致協議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再依照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而需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等情,亦據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 審理時當庭就此一法定程序向聲請人闡明並告知未為上開會 同陳報財產清冊之法律上效果後,聲請人仍迄未向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產清冊,並與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准予代為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