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楚云
非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相 對 人 陳蔡玲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月28日104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蔡玲蘭為抗告人之母 ,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因腦幹出血,經急診入院, 目前意識昏迷,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陳蔡玲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抗告人為陳蔡玲蘭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金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法院依鑑 定報告、認陳蔡玲蘭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抗告人亦表同意依 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審酌相對人陳蔡玲蘭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 定人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幹 出血合併右側偏癱,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及氣切,可點頭回 應自己名字,但幾乎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可點頭及 肢體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能力但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端視復健,仍有進步空間,陳蔡玲蘭雖無法言語, 可藉點頭及肢體回應,但因活動能力受限且氣切,仍須氧氣 使用,考量其目前狀況,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爰宣告相對 人陳蔡玲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為陳蔡玲蘭之子,有 意願擔任陳蔡玲蘭之輔助人,並經陳蔡玲蘭之次子陳俊德、 長女陳會珍同意,爰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蔡玲蘭之 輔助人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原審鑑定結果表贊同,亦變更請求輔助宣告,經原 審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
惟原審裁定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完 全受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 管理,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毋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同意原審的法律見解,認為: 1.102 年4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規定 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之部分條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均係為保障心 智有欠缺之人所設之制度,二者僅受宣告人之心智欠缺程度 不同而有異,但其等關於社會公益及個人利益之保護情形相 類,故兩者應施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
依原審鑑定人對相對人所為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雖尚未達 全無意識程度,但其半身癱瘓併有鼻胃管及氣切,其基本生 命維持、醫療照顧之需求及對抗告人依賴之程度,實不亞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之間,原裁定徒執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云云,認為不需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2.原審裁定僅執以民法第1113條之1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1099條、第1090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亦無須與法院或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云云。
然,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為家事非訟程序,屬於廣義民事非訟 程序之一環,應優先遵守具有程序法性質的新修正公布之家 事事件法規定。
於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已以該法第168條、第 178條規定取代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624條之1規定。 3.「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及「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 告事件」,均屬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11章之「輔助宣告事件 」,是同法第178 條第2 項所指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當 包含同法第177 條第11款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 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準用結果應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因此,原審裁定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佐人時,亦應同時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屬適法。
抗告人上網檢索各法院裁定,已找出其他法院有部分裁定認 為受輔助宣告亦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計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1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 。足見諸多第一審法院仍堅持依法裁判精神,而非根據毫無 法源可言的所謂裁判例稿。
㈡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家事事件法的前揭準用規定。抗告人前於
105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狀,變更 後聲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均已詳述前揭法律依據,惟原審仍 漏未斟酌,故非妥適。為此請求另裁定指定陳金清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陳楚云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蔡玲蘭之子,此有抗告人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陳蔡玲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 10頁、19頁、36頁)。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漏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 未洽,請求另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所以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以維護其權益。輔助事務,主要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特定行為依法行使同意或承認權。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應經輔 助人同意之行為,則依修正民法第15條之2的列舉規定。受 輔助宣告人,如為修正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外的法律行為 時,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受輔助宣告而受影響。( 以上參考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著作)。 又司法院頒布的「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法律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再按司法院編印的「精簡家事裁判製作參考原則」第一頁, 其中「家事裁判書類常見問題(含書類審查常見疏漏)」 的第二項,明白揭示:「主文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相契合,致 生錯誤或難以執行。例如,輔助宣告事件毋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誤為選任。」。
因此,法院實務與學者理論均已有共通的法律解釋,認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其仍有管理財產能力, 僅部分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行使同意始生效力,故法院無庸 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願意承擔照顧及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陳蔡玲蘭之責任,爰選定抗告人為陳蔡玲蘭之輔助人,但 依上開法律解釋而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