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幸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春明
陳月珠
陳月清
陳月滿
陳月銀
陳足冠
陳有家
陳幸冠
陳幸壽
楊陳鳳嬌
周陳錦市
陳洪木耳
陳寬仁
陳素珠
陳素霞
陳明珠
陳翁千惠
陳韋任
陳韋源
陳淑如
陳余桃子
陳星亮
陳文政
陳文哲
陳良
陳進輝
王陳花
陳瓶
顏厥龍
顏明玉
陳宜欣
陳彥陵
陳義助
葉寬
陳葉寶秀
葉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寬仁、陳韋源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標於民國33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陳清標無配偶子嗣,由母陳吳毴繼承(父陳我 已於33年7月21日死亡不得繼承)。陳吳毴於49年4月15日死 亡,陳吳毴之繼承人為子女陳惷木、陳根習(已於35年1月 15日死亡,由陳酒矸代位繼承)、陳桂成、陳根藤及陳清和 等5人,共同繼承(陳吳毴之子女陳根樹、陳須治、陳根旺 均早於陳吳毴亡故且無子嗣;陳傳、陳乖、簡螺於陳吳毴死 亡前被收養,不列入繼承人之列)。應繼分各為1/ 5(潛在 應繼分比例為1/5)。又應繼分比例,以下說明: ⒈陳惷木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5部分:
陳惷木於66年3月1日死亡,陳惷木繼承之1/5部分,由配偶 陳郭阿伴及子女陳阿欉、陳有家、養女陳林足4人共同繼承 (陳惷木之子女陳道三、陳里、陳阿鶯、陳花子,均早於陳 惷木亡故且無子嗣;蔡巧、李阿箱於陳惷木亡故前被收養, 不列入繼承人之列)。惟陳林足為養女,依當時74年6月4日 以前)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之二分之一】規定,陳林足之應繼分為1/7,其餘3個繼承人 之應繼分各為2/7。(潛在應繼分比例陳郭阿伴及子女陳阿 欉、陳有家各為2/35,陳林足為1/35)。(計算式: l/5x2/7=2/ 35) (計算式:1/5x1/7=1/35)。 陳郭阿伴於77年8月8日死亡,陳郭阿伴繼承之2/35部分,由 子女陳阿欉、陳有家、養女陳林足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1/3(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2/105)(計算式:2/35x1/3 =2 /105)。
陳阿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陳阿欉繼承自陳惷木潛在應繼分比例2/35,繼承自陳郭阿伴 潛在應繼分比例2/105,合計:2/35+2/105=8/105。 陳阿欉於90年6月13日死亡,陳阿欉繼承之8/105部分,由子 女陳春明、陳月珠、陳月清、陳月滿、陳月銀、陳足冠6人
共同繼承(陳阿欉之配偶於60年12月3日亡,早於陳阿欉亡 故,不得繼承)。應繼分各為1/6(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 4/315)。(計算式:8/105x1/6=4/315)。 陳有家之應繼分:繼承自陳惷木潛在應繼分比例2/35,繼承 自陳郭阿伴潛在應繼分比例2/105,合計為:2/35+2/105=8 /105。
陳林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陳林足繼承自陳惷木潛在應繼分比例1/35,繼承自陳郭阿伴 潛在應繼分比例2/105,合計:1/35+2/105= 5/105。 陳林足於96年1月17日死亡,陳林足繼承之5/105部分,由子 女陳幸夫、陳幸冠、陳幸壽、楊陳鳳嬌、周陳錦市5人共同 繼承(陳林足之配偶陳三評於75年10月7日亡,早於陳林足 亡故;陳林足之次女林愛嬌於40年5月24日被收養,不得繼 承)。應繼分各為1/5(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105)。(計 算式:5/105x1/5= 1/105)。
⒉陳根習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5部分:
陳根習於35年1月5日死亡,早於陳吳毴死亡,原應由陳根習 繼承之1/5部分,由子女陳酒矸代位繼承。
陳酒矸於83年8月31日死亡,陳酒矸繼承之1/5部分,由配偶 陳洪木耳及子女陳寬仁、陳素珠、陳素霞、陳明珠5人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5(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25)。(計 算式:1/5x1/5=1/25)。
⒊陳桂成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5部分:
陳桂成於76年6月27日死亡,陳桂成繼承之1/5部分,由配 偶陳妙蓮及子女陳萬得、陳秀吉、陳良、陳進輝、王陳花6 人共同繼承(另陳桂成之子女陳園、陳了、陳研、陳秋子、 陳阿菊,均早於陳桂成亡故且無子嗣;林勤於陳桂成死亡前 被收養,不列入繼承人之列)上開6人應繼分各為1/6(潛在 應繼分比例各為1/30)(計算式:1/5x1/6=1/30)。 陳妙蓮於76年7月3日死亡,陳妙蓮繼承之1/30部分,由子女 陳萬得、陳秀吉、陳良、陳進輝、王陳花5人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為1/5(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150)(計算式:1/30 x1/5 = 1/ 150)。
上開二部分合計,陳萬得、陳秀吉、陳良、陳進輝、王陳花 5人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25(計算式:1/30 + 1/150 =6/1 50=1/25)。
陳萬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25部分:陳萬得於81年11月12日 死亡,陳萬得繼承之1/25部分,由配偶陳翁千惠及子女陳韋 任、陳韋源、陳淑如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潛在應 繼分比例各為1/100)(計算式:l/25x1/4= 1/100)。
陳秀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25部分:陳秀吉於90年10月30日 死亡,陳秀吉繼承之1/25部分,由配偶陳余桃子及子女陳星 亮、陳文政、陳文哲4人共同繼承(另陳秀吉之子女陳洋洲 ,早於陳秀吉亡故且無子嗣,不列入繼承人之列)。上開4 人應繼分各為1/4(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100)(計算式: 1/25x1/4=1/100)。
⒋陳根藤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5部分:
陳根藤於72年5月6日死亡,陳根藤繼承之1/5部分,由子女 陳瓶、陳酒歐、陳義助3人共同繼承(陳根藤配陳王邁早於 陳根藤亡故;陳根藤子女陳意子早於陳根藤亡故無子嗣;陳 根藤子女郭李綿、蔡李阿招、陳祝、王金鳳於陳根藤亡故前 被收養,不得繼承)。應繼分各為1/3(潛在應繼分比例各 為1/15)。(計算式:5/5x1/3=1/15)。 陳酒歐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15部分:陳酒歐於94年11月20日 死亡,陳酒歐繼承之1/15部分,由子女顏厥龍、顏明玉、陳 宜欣、陳彥陵4人共同繼承(陳酒歐子女陳志銘、陳椿美早 於陳酒歐亡故無子嗣,不得繼承)。上開4人應繼分各為1/4 (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60)(計算式:1/15x1/4= 1/60) 。
雖陳酒歐戶籍謄本記載有再娶中國大陸女人陳美英,但是, 中國大陸人不能繼承台灣不動產,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 法將陳美英列入繼承登記,況且本案分割標的為陳清標的遺 產,而非陳酒歐的遺產,故不計中國大陸人的補償問題。 ⒌陳清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5部分:
陳清和於76年4月12日死亡,陳清和繼承之1/5部分,由配偶 葉美良及子女葉寬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潛在應繼 分比例各為1/10)(計算式:1/5x1/2=1/10)。 葉美良於98年4月12日死亡,葉美良繼承之1/10部分,由子 女葉寬、陳葉寶秀、葉瑋宸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30)(計算式:1/10x1/3=1/30) 。葉寬上開二部分合計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4/30(計算式: 1/10+1/30=4/30)。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陳清標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已經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
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約,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前文規 定,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依財 政部83/02/24台財稅第831584491號函【發生於38年6月14日 前之繼承案件,依行政院60年12月9日台60財11949號令規定 ,既一律免徵遺產稅,應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 明書憑以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清標於33年8月27日 死亡,故提出陳清標之母陳吳毴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等為證,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的陳述:
(一)被告陳寬仁: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陳酒歐是被告陳寬仁的 叔父,據被告陳寬仁的印象,陳酒歐與原配離婚後,經濟困 難,生活過得像流浪漢,不可能再娶中國大陸女人陳美英, 實際上亦無任何中國大陸妻子出現在陳酒歐的生活裡,應該 是假結婚的登記。
(二)被告陳韋源:陳清標的遺產應由陳桂成以下的繼承人繼承, 因為被告陳韋源的祖父陳桂成在世時,曾與其同輩兄弟協議 由陳桂成繼承。陳清標在日本時代去南洋充軍死在南洋。民 國80年間,觀音山附近有一位同名同姓的陳清標後代,去聲 請繼承本案陳清標的土地,被告陳韋源的父親那一輩繼承人 去打官司才取回本案土地,回復登記為陳清標的名字。當時 因為陳清標的法定繼承人太多,無法取得所有繼承人的印章 辦理繼承登記,所以仍登記陳清標的名字。後來82年間,當 時的長輩們有寫一張協議書,因為陳清標倒房而無後代繼承 ,他的遺產由他的兄弟的後代取得,他的兄弟包括陳春木、 陳清和、陳根藤、陳桂成、陳根習五人,代表五房,當時這 五個人都已經過世,就由這五房的部分後代協議,因為這五 個的後代太多人,無法全部集合協議,所以各房各找一人出 面簽名協議,陳春木那房由陳阿叢代表簽名,陳清和那房由 葉寬代表簽名,陳根藤那房由陳瓶代表簽名,陳桂成那房由 陳萬得代表簽名,陳根習那房由陳酒矸代表簽名,但是陳酒 矸沒到場而委託陳瓶代表簽名,所以只有四個人簽名協議約 定五房各取得部分土地面積,當時有協議每筆土地各由每一 房取得若干面積幾坪,但因為沒有取得全部繼承人的印章, 所以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標於民國33年8月27日死亡,遺留有附 表一所示土地四筆,兩造為土地的全體繼承人且已辦妥土地 的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雖被告陳韋源辯稱被繼承人陳清標之遺產土地,已於82年間 由上一代的部分繼承人協議分割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有任何 合法的協議分割契約存在並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參酌被告 陳述所謂82年間協議分割僅有四人簽名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簽名,是認所辯的協議於法無據,況且距今已逾23年,經 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故所辯無理由。
至於陳酒歐戶籍記載再娶中國大陸配偶陳美英,因其未取得 台灣身分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 定,中國大陸人不能繼承台灣不動產,故本案土地登記簿謄 本無法將中國大陸人陳美英列入登記,是本案分割土地與陳 美英無涉。況且,本案分係割陳清標的遺產,而非分割陳酒 歐的遺產,故不另就陳酒歐的其他遺產合併分割及計算中國 大陸人的現金補償問題。再者,被告陳寬仁陳述其叔父陳酒 歐生前過得像流浪漢而未曾聽聞有再娶中國大陸女人,認為 陳酒歐係假結婚云云,因此,陳酒歐的遺產繼承應由其等繼 承人另案解決,而與本案分割陳清標的遺產無直接關係。 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標的遺產土地四筆如附 表一,已辦妥由兩造全體繼承登記,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既已提出如上證據資料,且經被告陳寬仁當庭表示無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清標遺留如附表一 之遺產土地四筆,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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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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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八分之一 │由兩造依如│
│ │ │更寮小段0110-0000 │ │附表二所示│
│ │ │地號 │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 2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四分之一 │ │
│ │ │更寮小段0112-0000 │ │ │
│ │ │地號 │ │ │
├──┼──┼─────────┼─────┤ │
│ 3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四分之一 │ │
│ │ │更寮小段0116-0000 │ │ │
│ │ │地號 │ │ │
├──┼──┼─────────┼─────┤ │
│ 4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四分之一 │ │
│ │ │更寮小段0117-0000 │ │ │
│ │ │地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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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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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春明 │31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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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月珠 │31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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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月清 │315分之4 │
│ │ │ │
├──┼──────┼────────────┤
│ 4 │陳月滿 │315分之4 │
├──┼──────┼────────────┤
│ 5 │陳月銀 │315分之4 │
├──┼──────┼────────────┤
│ 6 │陳足冠 │31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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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有家 │105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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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幸夫 │10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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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幸冠 │105分之1 │
├──┼──────┼────────────┤
│ 10 │陳幸壽 │105分之1 │
├──┼──────┼────────────┤
│ 11 │楊陳鳳嬌 │105分之1 │
├──┼──────┼────────────┤
│ 12 │周陳錦市 │10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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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洪木耳 │25分之1 │
├──┼──────┼────────────┤
│ 14 │陳寬仁 │25分之1 │
├──┼──────┼────────────┤
│ 15 │陳素珠 │25分之1 │
├──┼──────┼────────────┤
│ 16 │陳素霞 │25分之1 │
├──┼──────┼────────────┤
│ 17 │陳明珠 │25分之1 │
├──┼──────┼────────────┤
│ 18 │陳翁千惠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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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韋任 │100分之1 │
├──┼──────┼────────────┤
│ 20 │陳韋源 │100分之1 │
├──┼──────┼────────────┤
│ 21 │陳淑如 │100分之1 │
├──┼──────┼────────────┤
│ 22 │陳余桃子 │100分之1 │
├──┼──────┼────────────┤
│ 23 │陳星亮 │100分之1 │
├──┼──────┼────────────┤
│ 24 │陳文政 │100分之1 │
├──┼──────┼────────────┤
│ 25 │陳文哲 │100分之1 │
├──┼──────┼────────────┤
│ 26 │陳良 │25分之1 │
├──┼──────┼────────────┤
│ 27 │陳進輝 │25分之1 │
├──┼──────┼────────────┤
│ 28 │王陳花 │25分之1 │
├──┼──────┼────────────┤
│ 29 │陳瓶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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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顏厥龍 │60分之1 │
├──┼──────┼────────────┤
│ 31 │顏明玉 │60分之1 │
├──┼──────┼────────────┤
│ 32 │陳宜欣 │60分之1 │
├──┼──────┼────────────┤
│ 33 │陳彥陵 │60分之1 │
├──┼──────┼────────────┤
│ 34 │陳義助 │15分之1 │
├──┼──────┼────────────┤
│ 35 │葉寬 │30分之4 │
├──┼──────┼────────────┤
│ 36 │陳葉寶秀 │30分之1 │
├──┼──────┼────────────┤
│ 37 │葉瑋宸 │3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