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59號
PCDV,105,家救,159,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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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黎晶恩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
相 對 人 馮祖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 智慧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 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家調字第789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 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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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