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69號
PCDV,105,婚,369,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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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   告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金星和(KIM.SUNG.HWA)     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原告為中華民國人 ,被告為韓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 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 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 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韓國人, 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予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韓國人,兩造於96年8 月17日結 婚,並於97年7 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於新北市○○區○○0 段000 號7 樓,兩造婚後即出境至國 外工作,惟被告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7 年,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上開行徑已使兩造婚姻生 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 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鈞院 判准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相關資料,被告於96年 8 月16日入境、96年8 月21日出境、96年12月3 日入境、最 後離臺日期為96年12月16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 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 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 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 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 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 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 ,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然兩造婚後至國外工作,被告竟不告而別,迄今 未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 年,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 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足認此一分居之 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 ,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 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 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 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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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