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陳貞穎(原名陳月省)
被 告 羅祺峰(原名羅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 0 號,嗣被告於民國82年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未盡父親 及丈夫應有之責任,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 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閱屬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件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未 盡父親及丈夫應有之責任,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 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敘明綦 詳,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子羅彥麟到庭具結後證稱:「(問: 父親在你何年紀離家?)17歲左右,應該被告在外面有債務 所以才離家,那時候都有人會來家裡討債,那時候應該是82 年或83年間。」、「(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回家或有聯絡 到他?)都沒有,但我們沒有報失蹤,我們都沒有辦法找到 被告,我們都是靠母親賺錢養我們,高中畢業我就去讀軍校 。」、「(問:被告離家你們住何處?)中和區和平街原本 戶籍地,然後父親原名叫羅振益。」、「(問:有無曾到被 告花蓮戶籍地找過被告?)沒有,被告現住何處我們也不確 定。」等語相符(見本院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 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2年間 月間離家迄今不歸,音訊全無,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 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 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 ,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 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 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 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