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56號
PCDV,105,婚,256,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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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張雲輝
被   告 李錦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6 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詎被告於103 年 3 月1 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報 警協尋,嗣後雖被告曾被警察攔檢,但其表示不願回家,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林張桂枝到庭證 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他們結婚我知道 ,我有看過被告,兩造有同住過,住在新北市泰山的地址, 有生了兩個小孩,我不知道兩造發生了什麼事情,就聽到被 告離家出走了,被告離家到現在大概已經一年多了,我也不 知道被告有無跟他的小孩聯絡。」、「(問:是否知道被告 現在所在地?)不知道,他也都沒有聯絡我。」等語綦詳( 見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 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 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 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 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 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 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 ,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惟被告 於103 年3 月1 日離家後,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2 年,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此一 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 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 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 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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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