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名學
非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臻
非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翊齊(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王翊齊。
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時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翊齊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王翊齊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王翊齊(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之歸屬。嗣於104 年9 月30日調解時兩造同意 離婚,此有本院是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於此僅就兩造離 婚後對於王翊齊親權行使者酌定部分更為審理,又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103 年1 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翊齊, 嗣雙方於104 年9 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王翊齊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經濟能力佳,身體亦屬健康 ,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極為深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其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爰聲明:兩造所生王翊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長年不在臺灣,無法妥善照顧王翊齊,而聲請人家中 僅有其父母能從旁協助,惟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恐無法提 供王翊齊完善之教育輔導,聲請人實不適合擔任王翊齊之親 權人。
反觀王翊齊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
於王翊齊之起居作息、日常飲食、教育規劃均有妥善安排, 相對人與母親及其他親屬一同居住,彼此情感密切融洽,家 庭支援系統完整,且家族成員對於王翊齊往後教養及課業均 能提供妥善之幫助,希將王翊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103 年1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翊齊,嗣兩 造於104 年9 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然對於離婚後王翊齊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未有共識,此為兩造一 致是認,並有相關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王翊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 屬,於法確有必要,又兩造既對行使親權一事均予極力爭取 ,則於本件應由何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始符合王翊齊最佳 利益,當為以下審究之重點所在。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聲請人,據函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聲請人基於他不會如同相對人方阻撓他與案主之 正常探視互動,且有自信親自照顧及陪伴案主成長,又他的 經濟來源及居住環境穩定,也有家人支持系統給予協助,自 信可負起養育案主之責,故表達單方監護案主之意;評估聲 請人確實有監護案主之心,且有心親自承攬扶養之責,有展 現積極之親職行動力。
2.親子關係:聲請人陳述案主自出生後即被相對人帶回娘家生 活至今,期間他積極與案主保持接觸及相處,雖然每次會面 時間短暫,但未放棄與案主互動之機會,惟目前仍未有單獨 與案主相處及過夜之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案主雖未朝夕一起 生活,但父子二人之親子關係不致疏離、陌生。另若聲請人 所言受相對人阻撓探視是為屬實,則建議在親權裁定前應讓 聲請人與案主有相處、過夜之時間,保障案主與聲請人親情 維繫的權利,亦避免聲請人在非自願的情況下,導致其親職 能力無法展現。
3.未來照顧計劃:聲請人於訪視時表達將會聘僱一全職保母共 同照顧案主,居住同社區之案祖父母等家人亦可機動性的協 助照顧案主,而聲請人自身工作具彈性,能自行調整及安排 ,故有自信可親自負起照顧、教養案主及陪伴案主之責,又 聲請人重視案主身心健全發展,並依案主個性、興趣規劃教 育課程,且在旁陪伴案主學習及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照顧計 劃可提供及滿足案主各階段的需求無缺,同時家人亦可提供 案主更多關愛與陪伴。
4.經濟能力及居住所:聲請人自營公司多年,收入穩定且不錯 ,又聲請人住所為自有房屋,居住穩定、舒適,並已備妥案 主之房間;評估聲請人具備穩定之經濟能力扶養案主,而現 住所亦無不利於案主成長之處,惟養育子女是父母雙方應盡 之責任,不論最終案主由何造扶養,建議兩造應共同分攤案 主之扶養費,以確保日後案主可獲得更充足之生活與教育資 源。
5.探視安排:案主是為年幼,對事情之判斷及認知能力尚未發 展臻全,亦無法自行決定與兩造各自之相處模式,因此兩造 不應剝奪案主與另造親情維繫與建立之權益,建議兩造應站 在案主立場,透過協談方式來保障案主的權益,讓案主可持 續與兩造保有親情連結及經常性的互動,同時兩造應協議監 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共同合作教養案主,以免因雙方的離 異,而造成對案主的傷害。
【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聲請 人無明顯不適任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訪談相對 人及案主,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 考,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 年12月21日(104 )兒權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 訪視建議表在卷可參。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
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據函覆 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觀察相對人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有照顧經驗及經濟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可提供案主基本之生活照顧,管教態度 及教養方式皆無不適當之情形,訪視過程中亦未觀察到相對 人與家人有照顧不當之情事。而訪視時,相對人之情緒穩定 ,其焦點多在案主,隨時注意案主之動態,惟其健檢報告顯 示其部分檢驗數值有異狀。
2.親職時間評估:
觀察相對人曾全天候照顧陪伴案主,目前週間白天由案外祖 母負擔照顧之責,而就相對人之描述及案主與相對人間之關 係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安排無不適當之情形。另外,評 估案主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案主與同住家人之互動良好。 3.照護環境評估:
觀察相對人目前之居住環境無不適幼齡子女居住之情形,惟 該住所為租屋,且非相人及其家人過去長期居住之住所,故 其住所穩定度待評估。
4.親權意願評估:
觀察相對人爭取撫養權之動機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具強烈爭 取親自照顧案主之意願。而訪視時相對人強調願意與另方共 同照顧案主,但其未有明確之共同照顧方式及程度,僅表達 以案主最佳利益為考量,但案主最佳利益需具體化,且相對 人希望單方決定特定事項,例如:教育安排,故建議相對人 擬定明確的共同照顧或是監護方式,以利兩造未來進行合作 。另外,相對人自述未曾阻撓聲請人探視案主,知道案主與 未同住方維繫親子關係之重要性,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 概念,然建議相對人考量案主對親情之需求,主動協助聲請 人及案主維繫親子關係。
5.教育規劃評估:
觀察相對人之教育態度及方式無不適當之情形,已有初步之 教育計劃,可獨自負擔案主之撫養費用,唯案主目前尚未就 學,尚無法從實際作為中評估相對人之教育方式。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案主尚無表達能力及認知監護權之能力,故無法評估其受監 護之想法。
【建議】觀察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及經驗,為案主之主要照顧 者,與案主關係緊密,具獨力負擔案主經濟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無不適 當之情形。惟相對人對共同監護尚未有明確之想法,亦對共
同照顧尚未有具體之計畫,故建議相對人提出具體共同監護 或是照顧之方式,以利兩造協商共同照顧之模式。本會僅訪 視相對人及案主,建議參酌另方報告,考量案主之最佳利益 作出裁定。此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104 年12月23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自離婚訴 訟開始之後已難見有充分互信,雙方對於現階段子女探視之 意見亦無共識交集,將來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事涉重要事 項之利害探究與決策,實難期彼等還可在已無過多互動情形 下保持溝通理性,如此一來恐將造成相互掣肘或因意氣用事 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故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 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 又相對人表達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王翊齊過往出生後除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相對人也長期和王翊齊於娘家居 住,況從兩造分居後,王翊齊亦已經相對人攜同離開兩造共 同住所,並由相對人與其他陪伴家人分工照顧至今,王翊齊 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後,顯已與其等建立穩定之依附情感 關係,彼此交流情形亦屬良好,且據訪視報告顯示,王翊齊 目前所受照顧核亦無不當情況,表示王翊齊能夠習慣適應目 前之照顧環境、陪伴親人與作息規律,且查相對人在教養能 力、經濟能力及家人支持系統上現均穩定具備,足認相對人 對王翊齊現階段而言確可認屬較為適合之保護教養者,且除 幼年從母本為原則外,母親往往亦較父親更能促進柔化親子 間之互動溝通,又按父母的離異,常易使未成年子女情緒無 法同時獲得雙親之照應與支持,暫時喪失家庭完整之教養功 能,此時首要之務乃在於儘量維持子女與父母之互動及親子 關係,維持兒童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亦即所 謂「最小變動原則」,而「主要照顧者原則」,則須儘量避 免使兒童脫離已生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致兒童須重新適 應新的生活方式,兩造皆有對王翊齊未來就學進程已有詳細 規畫,信兩造之出發點亦為對子女之誠摯關愛,然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雖已解消,對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尚不因此免除, 故兩造就此部分可另作討論,讓兩造對王翊齊之成長安排能 夠更加周全,又聲請人與王翊齊屬同性別,將來若有心陪伴 王翊齊度過青春歲月,允宜從此開始循序漸進培養熟悉親誼 ,倘王翊齊屆時願改與聲請人同住,再由兩造予以尊重調整 ,毋寧亦屬良法,而相對人若真有聲請人所指未願配合其探 視進行之情,或應係相對人擔心王翊齊與聲請人關係生疏, 故存防衛心態所致,就此縱真有所失,惟聲請人亦不否認前
在調解筆錄暫定聲請人與王翊齊會面交往方式後,已可與其 順利會面,足見相對人仍能正視聲請人與子女之互動權利, 尚難率認相對人不夠友善,基此,本院考量王翊齊現甚年幼 ,近期均由相對人與其親人照顧,彼等間依附關係已然深刻 ,此刻若再強予分離,則剝除依附關係之後果恐令王翊齊之 心理難以承受,甚造成更大傷害,是為王翊齊之最佳利益審 度,現階段仍應使其得繼續穩定受相對人之照料為宜,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個人意願、親職與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 與被照顧現況諸情,本件對於王翊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王翊齊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法文言明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 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 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 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 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往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 量王翊齊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 足,確定聲請人與王翊齊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 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 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 得與兩造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於此自有酌定聲請人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 所陳意見等情,酌定聲請人與王翊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表示希望能在每年王翊齊生日、聲 請人生日及父親節時,得由其攜出王翊齊進行照顧,考量該 等時日原非國定假日,為王翊齊將來學習生活常規穩定著想 ,本院認不宜一併安排探視方案,聲請人或可考量提前或延 後至最近一次探視期日,以預為或補行慶祝,附此說明。五、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 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 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本件關 於王翊齊之親權人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雖未 擔任親權行使者,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之王翊齊仍 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併命聲請人給付王翊齊至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一如下述: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查兩造子女王翊齊現年未滿2 歲,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審酌聲請人於訪 視時表示其大學畢業,自己開設公司,這兩年平均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00 萬,名下有財產,相對人則為美國碩士 畢業,擔任化妝品公司品牌經理,薪水每月約8 萬5 千元, 名下有股票投資,另有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為證,參以聲 請人102 年至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539,397 元、482,819 元 ,名下房地與投資價值約為14,888,586元,相對人前開年度 所得狀況為2,594 元、1,507 元,名下投資價值約30,830元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故而綜合 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負擔,及往後係由相對人擔任王 翊齊之親權人及實際提供保護照顧,可知兩造經濟能力應屬 聲請人較佳,且兩造目前平均所得較一般家庭為高,故應可 給予王翊齊較好之生活品質,併考量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如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其金額為何一事達成初步共識, 是本院認王翊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2 萬 元為適當,餘由相對人承擔。從而,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 權裁定確定後,至兩造所生之王翊齊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王翊齊之扶養費2 萬元,又
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 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下同)於每月第2 週、 第4 週之週五下午7 時,將王翊齊自相對人住處攜出會面交 往,並應於該週週日下午5 時30分前,將王翊齊送回相對人 住所交予相對人或委託親人。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王翊齊就讀國小之前,聲請人於上 、下半年可各增加6 日與王翊齊共同生活之天數;於王翊齊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可各增加4 日(寒假)及8 日(暑假)與王翊齊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 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自行 相商,及於聽取王翊齊之意見後以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於王翊齊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 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王翊 齊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 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 連續計算。接送方式同前,接送時間則為自起日上午9 時至 迄日下午5 時30分。
除上述交往探視外,王翊齊年滿15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06 、10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30分止,王翊齊 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07 、109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 時30分止,王 翊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除上述交往探視外,每逢中華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 以前開接送方式與王翊齊進行會面交往。
王翊齊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聲請 人得於每週三、五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未同住之王翊齊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然至少應於前開預定進行探視之日前5 日通知對方。於聲請 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時,兩造各應遵守本院所定時間及方式配 合協助彼此進行相關程序。如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逾 半小時未前往接迎王翊齊,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 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2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