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81號
PCDV,105,司聲,48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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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全勁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安明

相 對 人 簡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 聲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次按供擔保人請 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 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 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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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