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61號
PCDV,105,司聲,461,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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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簡友川 
相 對 人 簡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46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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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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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7,93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9,910 元,│
│ │ │ │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
│ │ │ │標的價額減縮為721,600 元(應徵裁判費│
│ 一 │ │ │用7,930 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
│ │ │ │7,9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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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測量費用│ 5,0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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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11,89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二 ├────┼────────────┼──────────────────┤
│ │證人旅費│ 56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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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5,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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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測量費用合計為12,955元【計│
│算式:7,930+5,025=12,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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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