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32號
PCDV,105,司聲,432,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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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蘇珊  
相 對 人 齊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蘇珊齊高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二)再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ROSY STATE LIMITED、 蘇珊齊高有限公司等3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 人蘇珊齊高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蘇珊齊高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 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347號卷。是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ROSY STATE LIMITE D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ROSY STATE LIMITED之假扣押 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ROSY STATE LIMITED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見聲證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 得對相對人ROSY STATE LIMITED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



存所聲請,其關於ROSY STATE LIMITED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蘇珊齊高有限公司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蘇珊齊高有限公司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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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