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相 對 人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9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 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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