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89號
PCDV,105,司聲,38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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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富陽號即林斌漢
相 對 人 徐偉剛
      翁美華
      徐偉強
      徐德泉
      徐林英妹
      徐成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 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裁 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17號執行在案。惟迄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債權未起訴 。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201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卷、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附卷為證。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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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