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70號
PCDV,105,司聲,370,2016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黃郁淇
      林基平
      黃文俊
      黃傳章
      黃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二張(號碼:K0364433、K036443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三張(號碼:J8000007、J8000008、J8000009),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金額共計壹仟參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 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87310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先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 15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30號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6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確證、1003度存字第830號提 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9日通知函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以102 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 傳章、黃文啟假扣押,相對人林基平部分則予駁回,聲請人 持該裁定據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 啟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13日具 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 啟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法10 5年度司聲字第11號函通知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5月31日彰化勝文 字第10500006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10500039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 於相對人林基平部分,查聲請人聲請就黃郁淇黃文俊、黃 傳章、黃文啟林基平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90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 啟等四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就相對人林基平部分則駁回 ,駁回部分未具聲請人聲明異議,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30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亦僅核列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等四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基平部分聲請 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1/1頁


參考資料
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