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賴建宏
法定代理人 賴啟場
洪麗菊
共同送達代 洪琬雯
收人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蘇晉文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 95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本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 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 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639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6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 105年3月14日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 形,然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收 股第4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蘇晉文行使權利,並經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惟本件相對人蘇晉文既於本 院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告破產,並經 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破產財團,破產人 因破產宣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是 催告行使權利,應向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然聲請人向破產人 本人為催告,應認其催告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確定,就 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符合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 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