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文
相 對 人 巧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4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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