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453號
PCDV,105,司票,445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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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芳
相 對 人 陳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莉玲陳炳安(死亡)就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莉玲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陳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莉玲陳炳安於民國 100 年5 月4 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560元,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莉玲陳炳安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相對人陳炳安業於民國10 2 年1 月21日死亡,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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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