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24號
PCDV,105,訴,322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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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賴宗福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呂鴻銘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有違反調解內容即騷擾 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20次如原證3 (即本院卷第23至34頁) 中以螢光筆及以國字一、二、三等標示所示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141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表示:被 告有違反調解內容即騷擾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20次如原證8 (即本院卷第154 至162 頁,亦即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20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原證3 與原證 8 相較,原告業已減縮原證3 所標示七、十三、十七、十八 、十九之行為,並擴張原證8 編號8 、9 、17至20所示之行 為,及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調解內容,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前因對於原告有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56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3229 號提 起公訴;然而,被告除有上開妨害名譽等行為外,亦長期無 故騷擾原告及家人,故兩造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59 號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時,除就上開妨 害名譽部分調解成立外,被告另同意不再對於原告及家人有 任何言行之騷擾,若違反上開承諾,被告願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每騷擾一次即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調 解),合先陳明。
㈡、原告雖基於鄰里和睦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惟被告不及多時



即故態復萌,除每天不斷監視原告及家人,而在原告或原告 家人出門或返家時,故意開啟汽車防盜器,發出汽車喇聲響 ,以騷擾原告或原告家人外,亦不時於原告或原告家人出門 或返家時,對原告配偶高喊「壞人要出去」,或嘲諷原告為 「校工」(原告係於大學擔任副教授,惟被告刻意嘲諷原告 為「校工」),抑或詆毀原告母親要出門去賭博等語,以各 種言行極盡騷擾之能事,故原告及家人不得已僅得搜集相關 事證,原期望被告能改弦易轍;詎被告除仍不斷其騷擾之行 為外,竟於105 年4 月間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佛光大學, 向學校主任秘書再為詆毀原告之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 之名譽、自由、隱私及居住安寧等權利。
㈢、本件被告依系爭調解,既負有不騷擾原告及家人之義務,惟 依原告自104 年7 月26日起所搜集之相關事證,被告之騷擾 行為累計達80次以上,即令不計算被告無故以汽車防盜器發 出喇叭之騷擾行為,被告累計亦有20次以上之騷擾行為,故 以每次5 萬元計算,被告實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違約金之 義務。本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違約情形,即對 原告及其家人有為騷擾行為係指原證8 (即本院卷第154 至 162 頁,亦即本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 至20部分,而原證 8 編號21至28及原證7 (即本院卷第145 至153 頁)部分, 僅供法院參酌,未為本件主張。
㈣、被告既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衡酌自身履行承諾之意願及其經 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同意於其違反約定時,願按次給付 原告5 萬元之違約金,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被告 就其上開騷擾行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約定,實有給付 5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㈤、依原告所搜集之事證,被告除自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迄至 105 年3 月9 日至少有上述46次故意發出汽車喇叭聲等情事 (即原證7 號,本院卷第145 至153 頁)外,另有至20次以 上之言語騷擾行為,謹將上開言語騷擾行為整理如原證8 號 (即本院卷第154 至162 頁)之騷擾行為表及其錄影光碟, 供鈞院卓參。
㈥、對被告抗辯部分:
1、關於被告徒以照片資料,執而主張原告長期監視伊云云,絕 非實情,謹具體陳述如下:
⑴、查原告自103 年間起即遭被告長期監視,且被告及其子呂承 恩竟將其長期監錄原告的影片及拍攝照片等內容,刻意加以 扭曲,寄發給原告任職學校的所有老師。被告及其子呂承恩 嗣於104 年7 月間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 56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3229 號,以其等有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依法提起公訴,合先陳 明。
⑵、次查因被告有上開長期監視原告及家人等行為,原告為維護 自身及家人權益,始安裝監視器,並以照相機就被告之騷擾 行為加以保存證據;否則,若被告未曾騷擾原告及其家人, 原告豈有無端架設監視器及照相機,原告之妻子又何須攜帶 照相機,以對於被告之騷擾行為保存證據,此為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詎被告竟倒果為因,妄加主張 原告長期監視伊云云,顯非實情。
⑶、末查原告就上⑴所述誹謗等案件,基於鄰里和睦,於鈞院調 解程序時,原以三項調解條件與被告進行調解,其中一項即 是請被告寄道歉函信給全校老師及同巷鄰居,惟經被告一再 央求,表示其願寄信給全校老師道歉,而就同巷鄰居道歉乙 事,則同意原告拿被告道歉函跟鄰居說明。豈料,被告於上 開調解成立後,未及多時,非但故態復萌,反而變本加厲, 原告始將道歉函張貼公告,希望被告能夠收斂,惟因考慮兩 造總是鄰居關係,故張貼不到兩小時時間隨即撤下;況且, 依被告所舉照片可知,該道歉函內容已遮掩被告及其子之姓 名等資料。乃被告竟不思反省自身行為,妄加指稱原告故意 利用道歉函羞辱其父子,以合理化對原告的騷擾行為,亦非 可取。
2、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確有原證3 (即本院卷第23至34頁,其 中部分同原證8 )所示之行為,惟竟妄加主張其行為,非屬 對於原告及家人之騷擾行為云云,顯非可取,謹具體陳述如 下:
⑴、依原證3 所示之具體事證,被告係屢屢在原告及其家人出入 家門時,為大聲喊叫、胡亂鳴按喇叭等行為,並時常以「壞 人」、「校工」、「校工的老婆」、「有夠骯髒」等詆毀人 格言語,騷擾原告及其家人;詎被告既不爭執其有上開行為 ,惟竟以「被告跟老婆在家裡講話」、「不需受到原告限制 」、「自己在家裡的對話」等避重就輕及卸貴之詞,妄加主 張其無騷擾行為,顯非可取。謹就被告所舉被證4 號(即本 院卷第57至67頁)之內容,再提出說明,並製作如原證4 ( 即本院卷第80至96頁)所示之附表,呈供鈞院卓參。⑵、況且,被告所有行為,若非針對原告及家人,何需用喊叫之 方式,且每次都在原告及其家人出入家門時發生,試問:天 底下豈有如此巧合之事,足見被告之主張,違背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顯非可取。
⑶、被告雖提出光碟及附表,妄加主張其無騷擾之行為云云。惟 查:




①、就光碟內容⑴部分,被告汽車防盜器會發出聲音,係被告「 人為」所控制,被告雖強調任意發出聲響不需受原告限制, 惟每次發出聲響都是在原告及其家人出入家門時間,其他路 人及鄰居經過卻不會有聲響,顯見此控制防盜器行為確實是 具有針對性,係針對原告及家人出入家門時點,就刻意發出 聲響,讓原告及家人在不經意情況下受到驚嚇,確實已構成 「騷擾」。
②、又原告每天出門及回家,解除或設定防盜器是必要的動作, 並未針對任何人的出沒隨意鳴按;詎被告竟將之與其騷擾行 為,混為一談,企圖扭曲事實,顯非可取。
③、就光碟內容⑵及⑶部分之內容,僅係被告刻意斷章取義之內 容,顯非可取,併予陳明。
3、被告除有如原證3 號所示之騷擾行為外,其於105 年1 月3 日後,非但未加收歛,反而變本加厲,時常在公開場合大聲 直呼原告及其家人姓名,並指名道姓對原告及其家人為誹謗 或侮辱等行為,是依被證5 號及被證6 號所示之具體事證, 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及家人確有如原證3 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依系爭調解第2 條約定,實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4、被告忽視其本件刻意之騷擾行為,徒以本件無關之起訴書及 判決書,欲正當合理化其行為,妄加主張其無給付違約金之 責任,顯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⑴、被告雖以原告配偶陳麗芳有公然侮辱等行為云云,惟查:①、被告所舉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記載:「呂鴻銘(即本件被告 )以腳移動其(即本件原告配偶)住處前方之金爐」云云, 足見上開事件發生之緣由,係肇因被告無故以腳「踹」原告 住家之金爐,原告配偶陳麗芳當下認為被告對神明不敬,始 以較為粗俗之語言,在「一對一之談話」下,表示被告之「 行為」「垃圾(臺語)」。
②、再析言之,被告即令有移動金爐之必要,本應透過理性之溝 通,惟被告擅自以腳「踹」金爐之「不敬」方式,移動原告 配偶住家前之金爐,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即意在於「挑 釁」。
③、原告配偶所表示之語言,僅係單純真對被告上開以腳踹金爐 之「行為」,申論個人之「意見」,目的在於向被告表達其 行為,係社會一般人普遍難以接受之意,雖用語較為粗俗且 直接,但本無誹謗或侮辱被告之意,實情如此。⑵、被告雖以原告母親李貴美有公然侮辱等行為云云,惟查:①、上開事件,係肇因原告母親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 月30日中 午12時,騎乘腳踏車自板橋祝雲寺返家時,行經住家巷子後 面的窄巷(僅可供行人、機車、腳踏車通行),即遇到被告



準備駕駛汽車出外,然而,被告從後視鏡看到原告母親後, 即與其(書狀誤載為「原告母親」,茲予更正)妻子一同下 車,並用臺語對著原告母親大喊「阿那沒出來」,原告母親 為避免衝突不予理會,詎料,被告即刻意將汽車後退,並始 往上開窄巷方向(該窄巷無法讓汽車通行),並連續按鳴喇 叭,且大聲用臺語對原告母親吼叫「我要後退啦!」原告母 親懼遭被告車輛撞擊,僅得下車牽引腳踏車,退避路邊返家 ,而被告見原告母親上開退避舉動後,始得意的駕車揚長而 去,足見被告顯係無端刻意挑釁,且危害原告母親人身安全 ,亦妨害原告母親自由與權利。
②、又原告母親及妻子與孩子等人前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 48分許,自住家一同騎乘腳踏車出門時,被告之子呂承恩即 隨即後騎機車出門,並在後頭猛按機車喇叭,原告母親等人 即靠邊停欲讓呂承恩通過,詎呂承恩非但沒減速,反而一副 作勢要衝撞原告母親,並差點撞到同巷弄1 號鄰居所飼養的 狗。是被告之子呂承恩上開行為,非但顯係無端刻意挑釁, 且危害被告及鄰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
③、是以,被告及其子呂承恩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分別駕駛汽 車倒退逼迫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母親,以及騎乘機車故意作勢 衝撞他人等行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原告原親僅係基 於善意,要求被告及其子呂承恩不要再為此種危害他人安全 之行為(按:原告母親上開臺語「展流氓」,意思非指被告 〈書狀誤載為「原告母親」,茲予更正〉及其子呂承恩為流 氓,係認為其上開行為,有耍流氓之意味),並無奈表達原 告母親先前已多次向被告表達不要再為騷擾及挑釁之行為, 不知道要如何表達被告才願停止其騷擾及挑釁行為之意思, 絕無捏造任何不實之事實,主觀上絕無毀謗之故意與動機, 實係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性質上僅係「意見之表達」 ,絕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有毀謗之故意。乃被告忽視其本 件刻意之騷擾行為,徒以與本件無關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欲 正當合理化其行為,顯非適法可取。
㈦、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案件於104 年7 月 6 日成立調解,被告依條件內容履行後,盼望兩造之兩個家 庭成員間能和睦相處,但事與願違,原告為故意羞辱被告父



子,將被告父子之道歉函張貼於住家外牆,使附近鄰居得以 共見其聞;非但如此,原告故意在大門信箱開口處,在陽台 鐵欄杆處等至少三、四處地方在架設相機,並在陽台裝設監 視器,隨時隨地拍攝或錄製被告及家人一舉一動;尤有甚者 ,原告妻子常在門口以相機拍攝被告及家人一舉一動,甚至 連她載小孩騎在腳踏車上都拿著照相機拍攝被告之一舉一動 。這種隨時隨地以被告為敵之舉動,直讓被告及家人猶如生 活在被監視的環境下,實際上是原告夫妻在騷擾被告及家人 ,何以反控被告在騷擾原告,真是顛倒是非黑白。原告之妻 陳麗芳、原告之母李貴美常常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被 告不甘受辱,曾分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其二人分別被 提起公訴,並被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顯係因其妻及母 被起訴、判刑,故提起本件之訴訟。
㈡、被告針對原告指控被告騷擾之日期、時間、地點、事發經過 ,被告為使鈞院得對照相應之日期、時間、地點、事發經過 ,被告亦製作一事件發生經過之表格如被證4 (即本院卷第 57至57頁)並附上光碟為證。鈞院對照兩造提出之證據應可 發現,原告似乎自己認為隨時有遭受被告騷擾之虞,在家中 裝設相機及監視器拍攝被告及家人的一舉一動,甚至對於我 們認為很平常的動作,在原告看來就賦予相當的敵意及攻擊 性,以至於兩家人處在敵我意識極強烈的氛圍。在此情境下 ,原告或其家人有刺激或挑釁被告或其家人之行為或言語, 被告或其家人有回應的動作,此乃一般人正常的反應,難謂 係被告對原告之「騷擾」。
㈢、按「騷擾」乙詞係不確定的概念,要檢視兩造調解筆錄上所 謂之「騷擾」,原告應先加以明確的定義,否則不足以認定 被告所為是否有違反調解筆錄上所謂的「騷擾」,現原告並 未加以定義,率以兩造間之互動關係即謂被告所為構成「騷 擾」,惟對自己或家人先行發動的言語或行為上刺激或挑釁 被告或家人不論,自有失公平。
㈣、被告自兩造達成調解後即極力避免有刺激性的言論或行為, 但原告與其家人先則在住家外牆上將被告與其子的道歉函予 以張貼,並對鄰居大肆宣傳,極盡侮辱被告之能事;除此之 外,原告在家門口及陽台裝置相機及監視器,隨時監控被告 及家人的一舉一動,甚至被告及家人出門及回來,原告之配 偶在門口或路上以照相機拍攝被告及家人的舉動。原告指控 被告騷擾之光碟及事證,均為原告去頭去尾操取的片斷,並 非事情原貌。
㈤、原證7 所列事實均為車鳴喇叭,嚴格言之,被告在某些時候 開啟或關閉汽車遙控器,是因為被告要出門或已回家,這是



很正常的動作,如同原告要開車出去要開啟遙控器一般,何 來騷擾原告可言?針對原告所列原證7 之事實,被告就各次 事實依序答辯說明如被證7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 供鈞院參酌。
㈥、原告所列原證8 之各事件,明明是兩造各自的行為,原告卻 認為被告是針對原告或其家人所為,甚至被告在自己家中的 言行,原告硬要解釋成是對原告的謾罵或騷擾,近於虛構事 實,被告特別依序針對原證8 之事實整理成答辯內容如被證 8 (即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供鈞院參酌。㈦、法院於106 年5 月17日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即本院 卷144 頁反面),編號1 、2 、3 、4-1 、6 、7-1 、8 、 9 、10、12、14、16、17之內容無聲音或聲音太小、或有部 分檔案無聲音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騷擾之行為;編號 7 -2、19-1、19-2、19-5、20-2並無被告聲音;編號中有聲 音之畫面,只是被告在家中說話的聲音,並無與原告或其家 人互動或對話的情形,如編號4-2 、5 、6 、8 、9 、10、 11、12、13、14、15、15-1、15-2、16、17、18、19-3、19 -4、19-6、20-1、20-3,這些編號的畫面偶而會出現被告一 、二句話,那些話均屬自言自語性質,而且常常是在自己屋 內說的話,吾人不解,何以原告會特別將此說話的聲音錄下 ,即使如此,亦難謂此為被告對原告之騷擾行為。從勘驗光 碟筆錄可知,兩造之間並無互動,有時被告在家中與妻子的 對話,竟遭原告移花接木或斷章取義,認為被告係在言語上 騷擾原告,與事實大相逕庭。
㈧、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子呂承恩前因對於原告有公然侮辱、誹謗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1756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3229 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受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259 號於104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其內容:「 一、被告呂鴻銘呂承恩願發函(內容由被告撰寫經原告同 意認可)至予當時被告寄送佛光大學教授之毀謗函相同的對 象表示道歉之意。二、被告呂鴻銘呂承恩承諾今後不再對 原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言行之騷擾,若違背上開承諾,被告願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每騷擾一次即給付5 萬元。三、被告呂 鴻銘、呂承恩願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於104 年7 月15日前



給付完畢。四、原告撤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然 侮辱、加重毀謗罪刑事告訴。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六、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並提出前開起訴書、系爭調解 、道歉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及其家人為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騷 擾行為共計20次,故依據系爭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對原告及 其家人之騷擾行為?原告依據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 1 至20所示之騷擾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8 及光碟為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比對 原證8 所示之譯文,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6 至200 頁)附卷可稽,而勘驗筆錄如下:
編號1 部分:000-00-00 00:54(檔名:P000000-0 ,影片 時間02:00 )
畫面一開始為被告母親自家中走出掃地,至01:05 秒時,見 被告自畫面中之紅色箱型車後方屋內走出,01:23 走回屋內 。惟該錄影檔無聲音,故無法辨識雙方之聲音。 編號2 部分:
⑴、000-00-00 00:02(檔名:CIMG0305影片時間00:43 ; A000000-0 、A000000-0 檔案無聲音。) 00:12秒時,原告之妻與小孩開始交談,背景同時出現 敲打聲音;00:22 時出現" 壞人回來囉" 的聲音; 00:27 秒復出現敲打聲音至00:34 停止。 ⑵、000-00-00 00:06(檔名:CIMG0306影片時間01:05 ; A000000-0 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之妻自家中牽出腳踏車欲搭載小孩出 門,至00:18 出現" 壞人要出去啦" 的聲音。 編號3 部分:
⑴、000-00-00 00:17(檔名:A000000-0 影片時間02:00 ;該檔案與A000000-0 皆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開車後欲倒車離開,至00:15 時,見 被告自家中走出向原告揮手,並開啟畫面中紅色箱型車



車門後走回家中。
⑵、000-00-00 00:17(檔名:CIMG0318影片時間01:23)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家人準備出門,至00:49 時,出現" 壞人要出門囉,我看到囉" 的聲音,小孩並自家中跑出 。01:08 出現" 壞人要出去囉" 的聲音。
編號4 部分:000-00-00 00:09(檔名:CIMG0353影片時間 00:52 )
畫面一開始時出現原告母親" 嗨嗨嗨嗨嗨" 的聲音,00:09 出現原告母親" 賭博若不爽就去跟法官講" 的聲音;00:10 被告自家中出現,並說" 來來來,你來這裡,你來這裡講" ,同時以手勢作出招原告母親至其門前之動作,至00:20 秒 進入家中。
編號5 部分:000-00-00 00:20(檔名:CIMG0415影片時間 01:15 ;P000000-0 、P000000-0 檔案無聲音) 00:21 出現" 壞人回來囉,在法院哭成這樣,真可憐" 的聲 音。
編號6 部分:
⑴、000-00-00 00:45(檔名:CIMG0444影片時間00:30 ; 無CIMG0445、CIMG0446檔案)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回家停車之畫面,此檔案聲音過小, 無法辨識。
⑵、000-00-00 00:45(檔名:CIMG0449影片時間02:57 )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母親在講話,02:17 出現" 警察不理 你,氣成這樣" 的聲音。另CIMG0447、CIMG0448則為原 告家人對話,未出現被告聲音。
編號7 部分:000-00-00 00:19(檔名:CIMG0469影片時間 01:10 ,A000000-0 、A000000-0 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家人欲出門之畫面,至00:04-00:13 秒出 現" 壞人要出去外面坐車囉,壞人要出去外面坐車囉,沒有 安全座椅,厚,那真夭壽。" 的聲音。後為原告之妻與鄰居 聊天。
編號8 部分:000-00-00 00:22(檔名:CIMG0564影片時間 01:10 ;A000000-0 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至00:10 秒處,出現" 壞人要出去囉、沒安全座 椅,還坐五個" 的聲音。
編號9 部分:000-00-00 00:38(檔名:CIMG0569影片時間 02:56;P000000-0 、P000000-0 、P000000-0 、P000000- 0 、P000000-0 、P000000-0 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與家人開車回到家中之畫面,至01:49 出 現" 坐車坐7 個,公共危險罪喔,真夭壽、夭壽、真夭壽、



真夭壽、很夭壽" 之聲音。
編號10部分:000-00-00 00:53(檔名:CIMG0576影片時間 03:27 。)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停好車,開啟車門即00:12 時,出現" 講 常常叫警察,警察都不理,這人很垃圾" 之聲音。 編號11部分:000-00-00 00:58(檔名:CIMG0603影片時間 01:06 ;P000000-0 、P000000-0 、P000000-0 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之妻與小孩在家中對話,後原告之妻騎乘 踏車搭載小孩出門,00:30 秒時出現" 講當校工,賺沒錢又 全家吃免錢飯,有夠髒" 之聲音。
編號12部分:000-00-00 00:21(檔名:CIMG0806影片時間 01:50)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母親騎乘腳踏車回家,至00:23 秒時,畫 面為原告母親由家中鐵窗往外拍攝,此時在紅色廂型車旁之 被告說" 你眼睛會掉下來" 。
編號13部分:000-00-00 00:52 (檔名:CIMG01027 影片時 間03:47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 0-0 、A000000-0 檔案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之妻騎乘腳踏車回家,車籃朝外停車,00 :34 出現" 攏倒嚕,頭殼壞掉" 之聲音;01:06"又再掃狗屎 就對了" ;01:22:" 放狗屎" ;01:40-01:41 無法辨識被告 說話內容;01:58"說這叫做校工的太太" ;03:20"又倒嚕進 去" 之聲音。
編號14部分:
⑴、000-00-00 00:24(檔名:CIMG01034 影片時間01:32 )
00:47出現" 孩子沒有安全座椅還在外面坐車" 之聲音 。
⑵、000-00-00 00:24(檔名:CIMG01035 影片時間01:12 )
00:12出現" 博士夫人被起訴" ,00:27"改天換博士夫 人、博士的母親會被起訴" 之聲音。
⑶、000-00-00 00:24(檔名:CIMG01036 影片時間00:48 )
00:17出現" 校工平安回來喔" 之聲音。
編號15部分:000-00-00 00:54(檔名:CIMG01075 影片時 間01:24 ;A95050-2無聲音)
00:06 出現" 又要去賭博了喔" 之聲音。
編號16部分:000-00-00 00:15(檔名:CIMG1204影片時間 00:24 ;A000000-0 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母親站在家中門口,至00:14 出現" 有夠 髒" 之聲音。
編號17部分:000-00-00 00:13(檔名:CIMG01342 影片時 間01:23)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母親與人聊天,00:38 出現" 耗飽太閒之 聲音" ;00:57"耗飽閒閒都在賭博啦"
編號18部分:
⑴、000-00-00 00:44(檔名:00000000_124832 ;影片時 間00 :47)
該檔案僅有原告自家中拍攝外面之被告倒車畫面,影片 無被告聲音。
⑵、000-00-00 00:44(檔名:P000000-0;影片時間02:00 )
該檔案僅見原告將車駛離家門,其妻以兩部腳踏車放置 其原本停車地點之畫面,無被告聲音。
⑶、000-00-00 00:44(檔名:P000000-0;影片時間:02:00 )
畫面為被告停車至原告家前,與妻均下車,至01:46 分 時,出現" 怎麼沒出來" 之聲音,後被告之妻又上車。 ⑷、000-00-00 00:44(檔名:P000000-0 ;影片時間02: 00)
畫面一開始為被告上車,後開始倒車,00:23 鳴喇叭2 次、00:39 鳴喇叭3 次;00:50 出現" 我要後退" 之聲 音;01:13 見原告母親牽腳踏車回家。
⑸、000-00-00 00:44(檔名:P000000-0 ;影片時間02: 00)
00:13見被告之車駛過原告家門口,後為原告母親與原 告之妻對話之聲音,檔案中無被告聲音。
⑹、000-00-00 00:44(檔名:CIMG1405;影片時間03: 20)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家中往外拍攝畫面,00:13 時出現被 告鳴喇叭3 聲;00:23 喊" 我要後退" 。
編號19部分:無此檔案。
編號20部分:
⑴、000-00-00 00:12(檔名:A000000-0 影片時間02:00 )
01:33出現" 真夭壽,會撞死人喔,…沒安全座椅" 之 聲音;01:44 見被告家中門開啟後立刻關閉。 ⑵、000-00-00 00:12(檔名:A000000-0 影片時間02:01 )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將車駛離家門,復倒車回來;01:07 見被告自家中走出;01:17 被告開啟車門後,車輛發出 警報器聲響至01:22 。
⑶、000-00-00 00:12(檔名:CIMG1423;影片時間03:55 )
畫面一開始為原告與其家人自家中走出,走至巷口往回 拍攝。01:33 出現" 會撞死人,沒安全座椅" 之聲音; 03:36 至03:42 出現汽車警報聲。
㈤、承上所述,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騷擾行為,本院認:1、附表編號1 、4 、19部分,原告所主張其母親回來,被告假 裝出來開車門,並用言語謾罵其母親,及被告對其母親喊「 又去賭博回來」,並在他家門口對其母親揮手並用臺語說「 來來來,你來這講,來來來」,以及其母親在自家門口掃地 ,被告開車回來,瞄其母親一眼,並用臺語喊「黑狗哩講底 那恰嚕講,勾咧講沒」云云,然前開光碟就編號1 之檔案並 無聲音,及編號4 之錄影檔案,係原告母親之聲音並說「嗨 嗨嗨嗨嗨」、「賭博若不爽就去跟法官講」,以及編號19並 無相關檔案,自無法佐證原告前開主張,且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2、附表編號2 、3 、5 至18、20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為前 開言語及按鳴喇叭等語,經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相合,且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為上開言語及按鳴喇叭,但否認有敲擊物品發 出聲響(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然觀諸前開光碟之錄影檔 案,僅為片斷之擷取,時間不長,且被告前開言語,諸多係 在自家內,被告辯稱係伊與妻子的對話等語,尚難認屬無據 ;況衡諸常情,車輛警報器或按鳴喇叭之行為,為一般汽車 使用之情狀,是否果係針對特定原告及其家人?容有疑義, 縱使被告有為前開言語及按鳴喇叭等行為,但是否即足認構 成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顯有可議。則原告前開主張,亦難 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騷擾行為而有違反系爭調解 之約定共計20次,故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其訴之駁回既經駁回,其甲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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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