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項
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
於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參酌依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105年9月14日之
客觀價值為8,946,183 元(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46,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60
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50元,尚不足82,55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2,5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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