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鄒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影本所載,該本票之付 款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有該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則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