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相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林昀諠
林韋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秦寧怡
相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文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 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44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 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林韋彤、秦寧怡不服而提起抗告(已 繳納抗告費),並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即105年5月 3日)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二十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林昀諠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得請求3年5個月 (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 此項請求,經核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615,000元(即 15,000元x41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韋彤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即非 訟聲請人林韋彤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非訟聲請人林韋彤新臺幣(下同)12,000元,查相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林韋彤得請求4年7個月(105年5月起至109年 11月止),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此項請求,經核程序 標的價額合計為660,000元(即12,000元x55個月),應徵 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秦寧怡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三項係請求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秦寧怡 143,4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 143,487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 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林韋彤、秦寧怡不服而提起 抗告,其等雖經暫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惟 仍向本院預納應繳之聲請費,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故就 抗告費用部分無庸依職權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之必 要。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合計為3,000元(即1,000元+1,000元+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 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