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秦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冠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吳冠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 第139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