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21號
PCDV,105,司家他,2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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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仁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謝仁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家救字第226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 年度親 字第135 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即應向本院繳 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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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