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幸錞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林維新
林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維新、林維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3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 54號2 樓)之所有權,並於同年8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長期遭人無權占有,並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建 物(下稱系爭54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深圳,因林深 圳已於93年9 月18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林維新、林維彬繼 承。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林維新、林維彬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維新、林維彬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自明。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市中心,
商業機能良好,且鄰近市場、學校,對外交通發達,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然甚鉅等因素, 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⒈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105 年9 月1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4,848元(計算式:20,480×87×10%×1/12=14,8 48)。
⒉自105 年9 月18日起,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等給付14,848元 至被告等返還土地止。
㈢聲明:
⒈被告林維新、被告林維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8元,及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林維新、被告林維彬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將系爭54號1 樓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848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 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54號1 樓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就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4號1 樓建物之所有人為林深圳,因林 深圳已於93年9 月18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林維新、林維彬 繼承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 謄本、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林深圳之除戶謄 本、林深圳之配偶林陳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70至73頁)。惟查,
觀諸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建 物門牌號碼為「田心子街14之70號」,建物於59年9 月30日 第一次登記,係加強磚造2 層樓建物之第一層,層次面積為 67.6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所有人為林深圳; 而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記載,「 田心子街14之70號」於90年7 月30日整編為「忠孝路3 段15 巷54號」,固足證明「田心子街14之7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 已整編為系爭54號,而系爭54號1 樓建物之所有人原為林深 圳,嗣林深圳於93年9 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林維新 、林維彬繼承之事實。然而,另參以原告拍賣所得之系爭54 號2 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依其上記載之該建物亦坐落系 爭土地、係加強磚造2 層樓建物之第二層、層次面積亦為67 .68 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拍賣所得之系爭54號2 樓建物與被 告等所有之系爭54號1 樓建物,係屬於同一棟加強磚造2 層 樓建物之第一、二層,且於59年9 月30日已完成建物第一次 登記,則焉有原告所有之該建物之第二層係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而建築完成,而被告等所有之該建物之第一層卻有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而建築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54號1 樓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非無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所有之系爭54號1 樓建物確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維新、林維彬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維新、被告林維彬應連帶給 付原告14,848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維新、被告林維彬應 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54號1 樓建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48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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