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17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務 人 廖婉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柒
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廖婉棋於91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
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375,470 元(含本金110,271 元、利息
265,199 元)及其中110,271 元自民國105 年06月0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18171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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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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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廖婉棋 │民國105年06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10271│ │月04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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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婉棋 │民國105年06 │清償日止 │違約金不予請求│
│ │110271│ │月04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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