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16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務 人 姚怡華即姚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姚怡華即姚敏華於民國93年02月間與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17,190 元( 含本金31,390元、利息85,800元) 及其
中31,390元自民國105 年05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
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1816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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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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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姚怡華即姚│民國105年05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31390 │敏華 │月04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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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姚怡華即姚│民國105年05 │清償日止 │違約金不予請求│
│ │31390 │敏華 │月04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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