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0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呂明純
債 務 人 林圓圓即林千菁
一、債務人呂明純、林圓圓即林千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陸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明純前就讀中華高中及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
人林圓圓即林千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2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157 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呂明純自民國105 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634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圓圓即林千菁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18040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明純、林│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5年6│年息百分之一點│
│ │6347元│圓圓即林千│月31日起 │月3日止 │六九 │
│ │ │菁 ├──────┼──────┼───────┤
│ │ │ │自民國105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月4日起 │ │六二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明純、林│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347元│圓圓即林千│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菁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